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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准格尔旗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府民初字第20号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生,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格尔旗市政公司。

代表人赵某,准格尔旗市政公司府谷县X路段负责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准格尔旗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准格尔旗市政公司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队,一九九八年八月被告将其承包的野大公路部分工程承揽于原告具体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完工后付给总造价的百分之六十,下剩百分之四十工程款第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仅支付十一万余元,下余十九万余元,既不结帐,又不付款,致使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材料款无法清偿。请求给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准格尔旗市政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被告准格尔旗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略)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00年1月至还清还清之日),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准格尔旗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仲明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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