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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童X被告徐XX被告永诚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号。

原告童X,女,19XX年XX月XX日生,侗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号。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县XX乡XX村XX队。

被告永诚x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负责人李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原告童X诉被告徐XX、被告永诚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童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永诚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童X共同诉称,2010年3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XX驾驶沪x货车在奉贤区X路X号院内场地上由北向西移动车辆时,与行人张绪涵发生事故,致张绪涵受伤,张绪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0年3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绪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沪x货车在被告永诚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两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665,154元。双方因协商不成,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诚x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并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余款由被告徐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XX书面辩称,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诚x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原告张XX、童X系张绪涵的父母。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已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3、沪x货车在被告永诚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原告张XX、童X自2005年3月起在上海百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张绪涵一起居住于上海百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X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及保险单信息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X组、上海市奉贤区X镇东新市X村民委员会和上海百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来凤县公安局接龙桥派出所证明X组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沪x货车在被告永诚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赔偿项目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永诚x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10,000元。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徐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张绪涵的近亲属,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张绪涵的父母即两原告自2005年3月起在上海百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受害人张绪涵与其父母一起居住于上海百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内,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绪涵及其父母居住于上海已超过一年时间,两原告也以上海百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故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绪涵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原告造成失去亲人的极大精神痛苦,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据此,依据《中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童X因亲属张绪涵遭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X元、丧葬费XX元、误工费XX元、交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律师费XX元,合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永诚x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童X人民币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X元),由被告徐XX赔偿原告张XX、童X人民币XX元,扣除被告徐XX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X元,实际再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童X人民币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邵忠X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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