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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为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负责人王某,任该四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运朝。

上诉人袁某为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元月15日作出的(2009)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李运朝庭前书面表示不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0日8时9分许,第三人李运朝驾驶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电台门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和自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袁某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袁某受伤。交警四大队出警后,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事故照片,并询问事故双方当事人,于同年4月2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朝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对该认定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诉,该委认为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够清楚,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了交警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5月21交警四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第三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袁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现中止审理。2009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信访一事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谈话并制作了谈话记录,该谈话记录内容为:“交警队:对袁某受伤事你还有什么意见和要求郭某某:对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你们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对袁某进行行政处罚,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队:我们对袁某口头警告,但未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你对我们的其他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郭某某:对事故认定的问题暂且不说,改天说。”该笔录下面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签名及“属实”的签字。2009年11月16日原告提起本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一事作出过口头警告的行政行为,该认定有被告对原告的“谈话记录”在卷证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警告属行政处罚的种类,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口头警告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自2009年10月27日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口头警告之日起,至原告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参照公安部发布自2009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自2008年5月2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至2009年10月27日对原告作出口头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已超出法定处理期限。(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口头警告行政处罚,该处罚没有指出违法行为,未引用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交警四大队于2009年10月27日对原告袁某作出的口头警告行政处罚。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原判所谓“合法性审查不清,判决不清”,判决书“没有指出违法行为,未引用法律、法规”,属违反程序,不属“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故意掩盖口头警告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认定的袁某违法行为作出的事实,极力逃避审查交通事故中袁某有无违法行为。3、原判歪曲原告质证,把“取证材料”的真实性等同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错误认定证据效力。4、上诉人认为,本案合法性审查的核心是证据能不能证明袁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交警四大队辩称,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袁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责任,给袁某口头警告,无违法之处,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故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适格给予处罚。进入行政诉讼后,被告就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法庭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交警四大队对上诉人袁某作出的口头警告处罚行为。既然交警四大队已认定袁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已给予口头警告处罚,那么交警四大队就应当向法庭提交足以认定被处罚人具有违法、违规的事实的证据和实施口头警告处罚的相关证据,但经对交警四大队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审查,该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有“袁某肇事时骑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对该事实负次要责任”的内容,而缺少确认袁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事实证据和对袁某实施口头警告处罚的相关证据,故该处罚属于证据不足,因此,交警四大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评述中虽有不够确切之处,但最终还是坚持事实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撤销了交警四大队对袁某作出的口头警告的处罚行为,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又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案二审诉讼费用应有败诉方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交警四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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