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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与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5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36岁,汉族,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简称东铁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某,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英特莱公司是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9月6日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英特莱公司2001年7月5日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公证取得东铁公司制造的防火卷帘产品样品。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东铁公司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销售防火帘产品的情况作了审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公司是本专利的受让权利人,其享有自授权日以后本专利的一切权利义务,依法有权对他人擅自实施本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控辩理由,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第一,关于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本专利最大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为准。东铁公司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承认根据客户要求在耐火纤维毯中间或一侧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根据权利要求10的限定及说明书中的说明,玻璃纤维布也是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东铁公司产品中使用玻璃纤维布,与英特莱公司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存在区别。

第二、关于东铁公司的行为性质。东铁公司制造的防火帘在未安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前是专用于本专利的半成品,该半成品与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共同构成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东铁公司承认其根据客户的要求在防火帘的外部配置螺钉和钢带,客户使用东铁公司制造的本专利的半成品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东铁公司系明知,东铁公司主观上具有侵害英特莱公司专利的故意。东铁公司长期向客户实际销售专用于实施本专利的半成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从中获取商业利益,其与他人共同侵权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东铁公司有关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东铁公司制造、销售专用于实施英特莱公司专利技术的半成品,所组装完成的最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英特莱公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东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东铁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应以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数额确定。即根据《审计验证报告》得出的相关数值,以侵权产品的总面积x.27平方米乘以侵权产品每平方米的利润16.64元,则东铁公司侵权产品获利额为x.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铁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英特莱公司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特级防火卷帘、防火卷帘、防火无机卷帘(通称防火帘或防火卷帘)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东铁公司赔偿原告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二十一万六千七百一十六元;三、驳回原告英特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东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英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是导致判决不当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东铁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了无效请求,请求理由不仅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还涉及实用性。而检索报告对实用性是不做评价的,故检索报告不足以作为不中止审理的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权是否有效。英特莱公司仅提供了专利证书和2001年11月30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而其起诉时间是2002年4月28日,故应提供第三年度的交费收据,但英特莱公司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三、一审没有查清东铁公司是否侵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东铁公司“承认根据客户要求在耐火纤维毯中间或一侧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记载错误。东铁公司对封存于法院的自己的产品样品的解释从未涉及不锈钢丝的放置位置。东铁公司的产品不构成间接侵权,东铁公司产品中没有“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东铁公司的产品不是专用于英特莱公司专利的半成品。四、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审计验证报告》所称的“防火帘”是东铁公司销售“防火炉帘”、“防火帘”及“防火卷帘”三种产品的总和。第三种产品中扣除有明确订单为三层结构、应属于第二种产品的数量后所剩平米数为473.76平米,以每米16.64元计算,相应的利润为7883.37元人民币。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东铁公司一审提供的5份证据仅有2份被采信,英特莱公司提供的12份证据中仅有6份被采信。开庭审理仓促,使东铁公司很多问题没有陈某清楚。英特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学锋于2000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3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1。2001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英特莱公司,刘学锋、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及英特莱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约定,由英特莱公司承继授权之日起与该专利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30日出具了x.X号专利的登记薄副本。

2001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至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02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提出的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请求,6月19日东铁公司也提出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个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3年3月7日作出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可以二层或多层卷帘合在一起,内侧是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5、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可以分段搭接组装而成。6、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7、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还可以有一层防火涂料。8、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通过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合,也可以用耐火纤维纱线缝合。9、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卷帘中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卷帘表面与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垂直方向等距或非等距加上若干根小薄钢带。10、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由碳纤维、硅酸铝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硅酸钙纤维、矿棉纯纺或混纺制成,可以单独使用一种,也可以混合使用。该专利说明书附图3、4标明,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心。

2001年7月14日,英特莱公司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了律师声明,写明英特莱公司是x.X号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说明了专利技术的结构,并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及使用专利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发出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否则承担一切不良法律后果。

2001年7月5日,英特莱公司以公证方式取得东铁公司总经理商连增提供的该公司制造、销售的特级防火卷帘帘面样品两件及其与北京国汇装饰材料厂购销特级防火卷帘合同样本。帘面样品具有以下结构,玻璃纤维布、耐高温纤维布、耐火纤维毯及贴铝箔的玻璃纤维布。其中耐火纤维毯的两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一侧。

东铁公司董伟于2001年7月11日给王伟先生的信中表明东铁公司制作的无机布复合卷帘门的结构包括玻璃纤维布、防火布、防火毯及防辐射布。该卷帘门中横向间距每x有不锈钢丝绳,纵向间距每x由用户自行加一条扁钢。

东铁公司商连增给王立文先生信中介绍了与前述结构同样的卷帘门,并注明不含扁钢及固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45元。

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东铁公司先后向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保定九华门业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永成陶瓷纤维制品厂、深圳市方大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盾防火器材厂、杭州新兴卷闸厂及杭州钱江阻燃材料厂等单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受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6月28日,对东铁公司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获利情况出具了审计验证报告,该报告显示,东铁公司在上述期间共销售“防火卷帘”及“防火帘”x.827平方米,获利x.48元。

以上事实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权转让备忘录、2001年7月14日的《人民公安报》律师声明、(2001)昌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证据、专利检索报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x.1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决定、东铁公司董伟给王伟先生的信、商连增给王立文先生信、x号、x号、x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01年12月10日、2002年1月7日、2002年3月1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2)正华会字第X号审计验证报告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30日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足以证明至英特莱公司提起诉讼的2002年3月18日,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得出的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的结论,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为准。本院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认定,即“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就是用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这一铝箔设置方式代替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铝箔设置方式。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中间,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旁边,两者并不矛盾”。

根据权利要求10的记载,耐火纤维布可以由玻璃纤维制成,而公证的帘面样品具有以下结构,玻璃纤维布、耐高温纤维布、耐火纤维毯及贴有铝箔的玻璃纤维布,故东铁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层次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所表明的层次结构相同。

东铁公司给王伟先生的信中表明,东铁公司生产的卷帘产品中含有钢丝绳,且放置位置及所起的增强及防止下垂的作用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记载的钢丝的作用相同。

综上,英特莱公司公证取得的东铁公司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相比仅缺少连接螺钉和薄钢带这一技术特征。而未加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的东铁公司产品是专用于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半成品。东铁公司商连增给王立文先生的信说明,上述产品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东铁公司制造了专用于专利产品的半成品,生产这些半成品的目的是销售给他人用于实施专利技术,且东铁公司已经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其他企业,系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在英特莱公司刊登了律师声明后,东铁公司仍生产和销售专用于制作专利产品的半成品,并告知客户其产品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应认定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上诉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明其主张的订单及相应票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审计费x元,由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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