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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何a、张b诉被告许a、肖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汉族,住×市×区×镇×村×号。

原告何a,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b,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a,系原告张b之父。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a,男,汉族,住×省×市×乡×村。

被告肖a,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a、何a、张b与被告许a、肖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a、肖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何a、张b共同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上海A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介绍,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市×路×弄×支弄×号×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且双方在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的购房总价款为3,125,000元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在2009年11月2日支付了5万元、2009年11月6日支付了60万元、2009年11月10日支付了30万元,共计支付给被告房款95万元。剩余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收到原告的房款后却不知去向,经原告与居间人多次去电以及到被告家守候,仍然寻找不到,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居间人去函,却遭到退回。后居间人到上海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该套房屋不仅有银行将近100万元贷款没还,而且还有200万元持证抵押,这时原告发觉上当受骗,被告根本无意出售房屋,而且在目前情况下也根本无法将其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这种恶意欺诈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5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5,000元。

被告许a、肖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A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大木桥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原告)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座落于×市×路×弄×支弄×号×室,房屋建筑面积146.26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3,125,000元(人民币,下同),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甲、乙双方确认,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甲方(被告)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交付房地产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逾期超过十五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该房屋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过户:甲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将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于居间方保存;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手续(转按揭)15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交房:甲方于收到除尾款外全部房款后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该房屋交付标志为甲、乙双方签订物业交验单(房屋交接书)。6.3条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转按揭的相关手续。6.2条约定,若甲、乙双方的转按揭贷款未获通过,则甲方应在银行作出不予通过决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去银行还清贷款并办理完结注销抵押登记事项;而乙方应在甲方办理完结注销抵押登记事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16,000元。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09年11月2日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该定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2、乙方于签订本买卖合同后于2009年11月10日前将房款90万元直接支付予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3、乙方于甲、乙双方至上海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以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将房款216,000元在扣除已为甲方还贷的款项后,剩余部分直接支付予甲方。4、尾款:待本交易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批完成(即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屋产权证》)且甲乙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交接并签署物业交接单后当日,由乙方将房款15,000元直接支付予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11月1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房款60万元、30万元,加上合同签订前支付的5万元定金,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房款95万元。事后,被告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2009年8月,被告因200万元的债务将上述房屋持证抵押给他人,同时,该房屋还因原告未结清贷款而被抵押给银行,经原告与中介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后,上述房屋的持证抵押于2009年12月19日被登记注销,但因被告未结清贷款,银行抵押仍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收条、收据、中介公司发给被告的函件、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签订前被告将房屋持证抵押给了他人,但因事后该抵押被登记注销,故上述买卖合同仍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结清银行贷款,注销银行抵押手续,以协助原告办理产证过户,而被告至今未结清银行贷款,从而导致房屋产权也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款95万元及承担总房价20%的违约金6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a、何a、张b与被告许a、肖a就位于×市×路×弄×支弄×号×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许a、肖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a、何a、张b购房款人民币95万元;

三、被告许a、肖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何a、张b违约金人民币6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均由被告许a、肖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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