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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李某、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2月6日12时许,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70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1000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李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系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9.60元以及先行支付原告的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李某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嘉定区老翔黄某由东向西倒车至中铁四局动车段门口时,适逢被害人何某(X年X月X日生)无证驾驶牌号为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胡某违反禁令沿老翔黄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李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车尾与被害人何某所驾摩托车车头相撞,致被害人何某倒地后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原告胡某受伤,造成事故。经查,被告李某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腕部及左足背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9.60元,交通费42元。被告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3099.6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69.60元、交通费42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4200元、财物损失548元,共计人民币7099.6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胡某的人民币3099.60元,余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前给付原告胡某;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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