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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村十社福元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X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27岁,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好太太实业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光实业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晾衣架排列套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2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南光实业公司。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晾衣架排列套环,包括排列环,在排列环中,含有管孔、钩孔和绳孔,其特征为在排列环的绳孔上,有一楔紧槽,在楔紧槽上,有一与其匹配的楔紧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排列套环,其特征为所述楔紧槽为位于绳孔下方的斜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排列套环,其特征为所述楔紧钉为两端半球形的圆柱体,为金属或塑料材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排列套环,其特征为所述排列环的环体横截面为‘H’形。”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属于晾衣架配件。晾衣时,为了防止风吹而使衣服聚集在一起,使用了排列套环。目前使用的排列套环一般由排列绳、排列环及紧固螺钉组成,装配时,将按照一定的间隔距离,紧固螺钉将排列绳垂直地紧固在排列环的绳孔上。因而,存在结构复杂、装配麻烦、工效低等缺点。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排列套环存在的缺点,设计一种结构简单、不需紧固螺钉且便于装配的排列套环。

本实用新型包括排列环,在排列环中含有管孔、钩孔和绳孔,其特征为:在排列环的绳孔上,设置一楔紧槽,楔紧槽上有一与其匹配的楔紧钉。本实用新型所述楔紧槽可以为位于绳孔下方的斜槽;所述楔紧钉可以为两端半球形的圆柱体,为金属或塑料材料制成;所述排列环的环体横截面可以为‘H’形。本实用新型具有结构简单、装拆方便、装配工效高等特点。适用于升降式或非升降式晾衣架装配使用。”

好太太实业公司于2001年7月6日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木工技术入门》的封面、前言、第20-23页,香港万里书店有限公司出版,1979年印刷。

证据2:《现代机构手册》下册的内容简介页、第11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4年6月北京第一版。该证据载明:“楔面绳索压紧,当按给定方向拉紧链条时,支持在它的另一端的绳索被压紧在楔和套管中。”

2002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某,好太太实业公司放弃了以新颖性作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理由,放弃以证据1作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证据。

经过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27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晾衣架排列套环”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理由是:证据2出版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根据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位于前序部分来证明该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是不充分的,还需要其它证据佐证。另外,本案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排列套环一般由排列绳、排列环及紧固螺钉组成,紧固螺钉将排列绳垂直紧固在排列环的绳孔上”,因此,仅根据请求人的意见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排列环含有管孔和钩孔”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将证据2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除了证据2未公开“排列环含有管孔和钩孔”外,证据2的楔面绳索压紧机构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楔紧机构结构也不同。增设钩孔有助于钩的定位更准确。证据2的楔面绳索压紧机构采用带斜面的楔块,在一个方向上施力时绳被夹紧,而在相反方向施力,绳将松脱,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是楔紧钉,它能对绳索施加均匀的压紧力,而且,避免在遇到较大的风力或其它力时,绳索与楔钉在一个方向上容易松脱,这特别适合晾衣架在室外使用的需要。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在楔紧机构上结构的不同,导致其效果存在明显的区别,与证据2和晾衣架排列套环的现有技术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排列套环的结构上有了明显的改进,并且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这显然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至4也具有创造性,故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现代机构手册》第113页复印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必然属于现有技术的结论。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根据本案专利的说明书的记载,本案专利解决的技术方案在于“克服原有排列套环存在的缺点,设计一种结构简单、不需紧固螺钉且便于装配的排列套环。”因此,本案专利解决的只是便于安装的技术问题,而在使用效果上与原有的排列套环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将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在结构和应用领域上存在实质上的差别。由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括了管孔、钩孔、绳孔、楔紧槽及与楔紧槽匹配的楔紧钉等技术特征,使得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既能够防止因风吹而使衣服聚集在一起,又可以使排列环结构简单、不需紧固螺钉且便于装配。证据2与本案专利在应用领域上亦存在差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2中的结构应用于晾衣架并非显而易见。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鉴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3、4也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好太太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的前序部分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如果专利权人将发明点写入前序部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基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为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所公开的基本机械机构,本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应当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南光实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要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体现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管孔、钩孔、绳孔、楔紧槽及与楔紧槽匹配的楔紧钉等必要技术特征,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好太太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所公开的绳面压紧结构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差别在于:1、证据2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管孔和钩孔的结构,而管孔和钩孔使得钩定位更加准确;2、本案专利的楔紧钉起固定作用,安装楔紧钉后排列环就可以被固定,在使用过程某无需再施加外力。而证据2是在使用过程某通过链条在相反方向上施加外力,以使得绳索固定和松脱;3、本案专利采用带楔紧槽的绳孔以及与楔紧槽匹配的楔紧钉配合对绳索施力。而证据2采用绳孔和带斜面的楔块配合对绳索施力;4、证据2结构中的链条主要应用于机械、工程某领域,而没有给出将其应用于晾衣架的技术启示。

从上述区别可以看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结构上存在差别,且对比文件揭示的是一种基本机械结构,并未给出可以应用于晾衣架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即使将排列环中含有管孔、钩孔和绳孔视为现有技术,与对比文件结合,也不能否定本案专利所具有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同样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好太太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程某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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