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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刘某抵押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3079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现住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刘某抵押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某、刘某于1998年11月13日用自有房某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及综合服务费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在阿城市房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交付了部分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刘某用自有的座落于(略)X组面积84平方米房某(房某所有权证号为(略)号)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定了不动产典当契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及综合服务费率为30‰。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仅将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给付至2001年5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不动产典当契约1份;

2典当房某产权审验单1份;

3延期抵押贷款申请书1份;

4抵押借款还款计划1份;

5抵押借款延期申请1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形成证明体系,经本院审查,应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用自有房某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如被告不能还款,用抵押房某折价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刘某偿还原告阿城市天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35,280.00元(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计算至2004年8月31日);

二、自2004年9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二被告按实际发生天数给付,月利率及综合服务费率为30‰;

三、第一、二项判决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能给付,用二被告所有的房某折价抵债,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偿还。

案件受理费2,468.00元,其它诉讼费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中伟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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