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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雨、周新生,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后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期间因被发现漏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解回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相思雨美发店内与刘某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将刘某捅致重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后导致残疾,要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结论、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底册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看到自己的朋友与刘某发生争持后,才持刀上前将刘某的背部刺伤,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表示愿意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但其本人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相思雨美发店内,因琐事与随后到达该店的刘某发生口角,刘某被店主劝至店外,王某某与其同伙即持刀追出将刘某面部及身上多处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被人致伤后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多处裂创伤并腹部贯通创,其腹部损伤经医院剖腹探查证实伤后造成腹腔内积血及多发肠破裂,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2008年2月19日至3月17日先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支出医疗费x.64元、鉴定费600元,因鉴定支出照相、复印费306.4元。另经鉴定,刘某的面部瘢痕构成七级伤残,小肠及结肠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还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辩双方庭审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⒈被害人刘某陈某:2008年2月18日晚,我与朋友吃饭喝酒后骑电动车路X街的相思雨理发店时,有女的向我招手,我进去一看不是理发店就要走,然后发生争持,有两个男的在我出门后开始用刀砍我,我向西跑,他们追上我就用刀不停地捅我,我身体多处被砍伤,之后的事就记不清了。

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龙一起在火车站附近准备乘车出去打工,转着玩时在地摊上每人买了一把弹簧刀,夜里十二点左右,我们酒后到人民街的一个美容店玩,我与店内的一个女孩在里屋聊天,刘某龙在外屋坐着。后来刘某龙在外屋喊我,我出去见到他在门口站着,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样子挺凶,我们就在一起拉扯,刘某龙从腰间拔出一把弹簧刀朝对方捅,我从裤子口袋拿出一把弹簧刀朝对方后背捅了四五刀,不知怎么把自己的手弄伤了就没有再捅,刘某龙用刀把对方划得满脸是血,然后我就拉着刘某龙跑了,我在回去的路上把刀扔了。

⒊证人李某证言:2008年2月19日凌晨一点时,我在位于人民街我经营的相思雨保健按摩店内和一个服务员看店,有一高一低两个酒晕子到我店中坐着不走,我丈夫陈某回来后,我和服务员小巧就进里屋了。之后又有一个骑电动车穿警服的男子到店内大喊大叫,我一看他也是酒晕子就没多搭理他,后来前两个人中的一个接了那人一句话,口气都满得很,引起口角后又相互越说越难听,我丈夫劝他们,并推着穿警服的往外走,店内的那两人就迎出去拿出刀跑着追上穿警服的,很快穿警服的就倒在地上,那两人向东跑了。

⒋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证实的基本事实一致。

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后听说其曾见过面的一高一低两名男子到其工作的相思雨美容店后持刀将一名男子砍伤。

⒍书证:

⑴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在案发后对王某某进行了准确辨认。

⑵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住院证,证明被害人刘某在案发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准予解回罪犯函、罪犯临时离监移交书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因犯盗窃罪服刑期间被发现涉嫌本案而被公安机关解回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

⒎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重伤。

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⒈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被害人刘某因伤住院时间共计27天。

⒉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分别出具的刘某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共十份,计款x.64元。

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分别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共三份,计款600元。

⒋复印费收据、照相费收据共七份,证明刘某为伤情鉴定支出复印、照相费306.4元。

⒌户主为刘某政的户口本底册,证明其子刘某系城镇居民。

⒍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及评残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的面部瘢痕构成七级伤残,小肠及结肠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证明我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的身体,致刘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不宜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系司法机关在其因犯盗窃罪被宣告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所发现的判决宣告前尚未判决的罪行,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与王某某等人在案发前素不相识,双方均系酒后在案发地点偶然相遇,王某某及其同伙事前并无预谋故意伤害他人,而案发时二人持随身携带的刀具随意伤害刘某面部、腰部、腹部,并非特意选择要害部位进行打击,在刘某受伤倒地丧失反抗能力后即逃离现场。综合上述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刘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具体损失数额,应当依法合理计算,即:对其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收款凭证计算,即x.64元;对其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27天=978.73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其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978.73元;对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均为10元/天×27天=270元;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七级),按照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40%=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元。因刘某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用支出的正式票据,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有关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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