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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4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28号

原告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金华正通工具制造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汇泽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汇泽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金华永生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路婺城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北京振安创业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洪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浙江金华永生工具有限公司(简称永生工具公司)参加诉讼,于200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龚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迟某,第三人永生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就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墙纸上胶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做出了第X号决定,认为: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案专利墙纸上胶机还包括一个墙纸支架,该区别技术特征被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上胶机,在该上胶机的两侧板10延伸部分上枢设有一个卷绕墙纸的送料轴20(即是权利要求1的墙纸支架)。对比文件1和2与本案专利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机盖由两上侧板(1)与盖板(2)组成,它通过定位杆(7)与机体连接,上滚筒(5)和下滚筒(6)装于机盖的两个侧板之间,在机盖合上时,两滚筒高度位置低于主滚筒上端,并且上滚筒(5)将墙纸压紧在主容体面板上”,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墙纸支架由两支撑架(12)、端盖(11)及墙纸轴(10)组成”,它也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主滚筒(8)上有多条轴向凹槽”技术特征,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可以看出,所述轴向凹槽的作用是随着滚筒的转动,胶水被带上并涂于通过的墙纸上。由于轴向凹槽的作用,胶水很容易被带到滚筒表面并涂到墙纸上。而该技术特征既未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对比文件1、2也没有给出在上胶滚筒表面设置凹槽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据此,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洪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限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主滚筒(8)上有多条轴向凹槽”是公知常识。由于一个光滑圆辊的表面所带的粘性液体是不均匀的,带胶量有限,因此,采用的解决方法是使辊的表面粗糙。其中,在辊的表面开设轴向凹槽就是其中的一种方法,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被告忽视了这一技术常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该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未说明理由。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两份德国专利文件均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且这两份国外专利文件也不足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永生工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8日,金华市永生工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墙纸上胶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3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金华市永生工具厂(2002年11月,该厂变更为浙江金华永生工具有限公司)。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墙纸上胶机,包括机体、机盖、墙纸支架以及主滚筒等部分,其特征在于:机体由两侧的主体板(3)与主容体(4)组成,两侧的主体板上各有一“T”形凹槽(14),主滚筒(8)通过两端的调节头(9)装于机体上,主滚筒与主容体面板间有一定的间隙(13),两个调节头分别位于左、右主体板的“T”形凹槽处,构成主滚筒与主容体面板间的间隙调整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纸上胶机,其特征在于:机盖由两上侧板(1)与盖板(2)组成,它通过定位杆(7)与机体连接,上滚筒(5)和下滚筒(6)装于机盖的两个侧板之间,在机盖合上时,两滚筒高度位置低于主滚筒上端,并且上滚筒(5)将墙纸压紧在主容体面板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纸上胶机,其特征在于:墙纸支架由两支撑架(12)、端盖(11)及墙纸轴(10)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墙纸上胶机,其特征在于:主滚筒(8)上有多条轴向凹槽。

2002年8月7日,原告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对比文件1: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对比文件2: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3日。

2002年12月11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并增加了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其无效理由。2003年3月27日,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德国专利文件作为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但这两份德国专利文件均未在无效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也没有提交具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和公证认证手续。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其不服第X号决定的理由仅在于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的认定上,而对第X号决定认定该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且对比文件1、2也没有给出在上胶滚筒表面设置凹槽的任何技术启示,以及决定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由于在本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前述的两份德国专利文件,故这两份专利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以上述文件作为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

在现有证据对比文件1和2中,没有记载在上胶滚筒表面设置凹槽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任何有关该技术特征的启示。在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由于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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