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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永华电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深圳市永华电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爱地大厦东座十一层北。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仲平,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安君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栋X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经理。

原告深圳市永华电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深圳市安君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安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仲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系就安君公司针对永华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机动车联网监测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3、4、8、9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且,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要求3、4、8、9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监测方法能够使用,权利要求8、9所限定的监测系统能够制造,并能够产生积极的技术效果,即权利要求4、8、9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三、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1、新颖性。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专利公开的内容看,对比文件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发射机将规定的状态代码和车辆代码一起,以一组编码方式发射出去”和“根据状态代码确认车辆所遇到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所以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新颖性。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2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各接收站处安装有解调器”和“接收电话经接口与电子计算机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所以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9也具有新颖性。2、创造性。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后者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发射机将规定的状态代码和车辆代码一起,以一组编码方式发射出去”和“根据状态代码确认车辆所遇到的问题”。对比文件3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控制器编程为在报警情况下拨打相应报警监视站计算机的预定电话号码,并通过附近的蜂窝电话站、移动通讯交换台和中心电话室把信息包发送给计算机,所述信息包包括报警代码、汽车识别信息、相邻单元识别信息、和从相邻单元接收的信号强度信息”。对比文件3中的报警代码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状态代码”,根据报警代码就可以得知车辆所遇到的问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上述技术特征,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如下技术特征:“接收站的接收机收到车载发射机的报警信号时,将市电话线切换到本接收站的电话接收发送电路中,发送完毕,关闭通讯通道,并将市话切回电话机处。”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控制器编程为作为普通蜂窝通信单元工作或者向预编程的电话号码发送报警信息”。可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3的如上技术特征的启示下,得出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如下技术特征:“中心控制站的电子计算机接到报警后,通过智能通信电路,呼叫该车的报警人,表示已收到报警”。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一旦启动报警,计算机操作者能够听到车内的声音,如果需要,也可以通过安装在蜂窝电话机或其他地方的扬声器/麦克风与车主通话”。可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3的如上技术特征的启示下,得出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如下技术特征:“还包括有交费步骤,缴费的步骤为:车辆驶近各收费站时,车主按动交费确认按钮,表示缴纳费用,设在收费站的接收机收到交费编码,交费工作根据电脑数据库统一结算”。对比文件2和3中都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关于交费步骤的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和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产生了方便收费和简化收费程序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后者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各接收站处安装有解调器”和“接收电话经接口与电子计算机连接”。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监视站包括计算机,该计算机通过调制解调器与电话线连接”。可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如上技术特征,得出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说的有线通信线路是为本系统设置的专用线路,或者利用城市原有的电话网”。对比文件3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通过附近的蜂窝电话站、移动通讯交换台和中心电话室把信息包发送给计算机”。可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如上技术特征,得出权利要求6所述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5或6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如下技术特征:“在每个接收站的电话机与电话线路之间,装有一只继电器,电话机经继电器的常闭触点接入电话网,接收机经继电器的常开触点接入电话网,继电器的线圈串联在接收机解调电路上”。对比文件3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控制器编程为作为普通蜂窝通信单元工作或者向预编程的电话号码发送报警信息”。可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3的如上技术特征的启示下,在每个接收站的电话机与电话线路之间装上一个继电器,电话机经继电器的常闭触点接入电话网,接收机经继电器的常开触点接入电话网,继电器的线圈串联在接收机解调电路上,得出权利要求7所述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5或6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如下技术特征:“车载发射机配有交费按钮”。虽然对比文件2和3都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但是要实现收费功能在车载发射机上配设收费按钮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如下技术特征:“车载发射机配有交费按钮”。虽然对比文件2和3都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但是要实现收费功能在车载发射机上配设收费按钮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9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永华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否定本专利1-3的创造性没有事实依据。1、该决定得出的“对比文件3中的报警代码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状态代码”这一结论是完全错误的。对比文件3中的报警代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状态代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状态代码”的解释非常清楚,其中除了对警情中的车辆“被盗码”与“被劫码”做了区分以外,还包括有“缴费确认码”,而“报警代码”中绝不可能包括“缴费确认码”。在“被盗码”、“被劫码”与“缴费确认码”这几个具体概念的支撑下,本专利的“状态代码”已经成为另一个上位概念,其外延与一般报警码完全不同。本专利在数十个城市的实施中,也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也说明从技术效果看,“状态代码”与“报警代码”是截然不同、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2、在将“报警码”进一步细分为“劫警”和“盗警”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更是在“报警码”上附加出新的“非报警码”,即“缴费代码”,这使该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中的“报警代码”相比,是非显而易见的,更具有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3、本发明设计出的“状态代码”除与对比文件3中的“报警代码”根本不同外,还克服了传统偏见,并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车辆代码”与对比文件“车牌压缩码”不同,通信方式不同,工作步骤的不同(对比文件中没有“计算机根据车辆代码确认车辆身份”的步骤),以及“一点定位”与三点定位的不同。可见,对比文件2、3未能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这两份对比文件的启示下,同领域技术人员如果不进行创造性劳动,就不可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对比文件2、3无法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二、该决定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9的创造性,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各接收站…与各有线通讯线路连接”这一特征是两份对比文件中都没有的。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这里所说的有线通讯线路是指“市话系统”;而对比文件中的有线通讯线路只能是专线,因为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采用了“三点定位”,需要有三个点同时与中心通话,目前的有线通讯系统不可能具有这种功能。同时,本专利将调制解调器进行了前移。所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在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9也同样具有创造性。总之,第X号决定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9的创造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维持本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继续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如原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状态代码”是上位概念,包括报警代码。同样,“车牌压缩码”也是一种车辆代码,即车辆代码是车牌压缩码的上位概念。根据新颖性的判断原则,下位概念的公开破坏采用上述概念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报警代码”和“车牌压缩码”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同样,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3技术启示下,得出权利要求2和3所述的技术方案也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且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不具有创造性。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9的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后者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各接收站处安装有解调器”和“接收电话经接口与电子计算机连接”。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监视站包括计算机,该计算机通过调制解调器与电话线连接”。可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如上技术特征,得出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权利要求5-9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安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原中国专利局于1997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x.X号、名称为“机动车联网监测及系统”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12月14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深圳永华电子专利精品开发有限公司和南京金科电子有限公司。2001年3月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永华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机动车联网监测方法,车载发射机的信号通过用无线通信与有线通信结合建立的信息汇集网络传输给中心控制站的电子计算机,它包括以下步骤:

机动车上的传感器或按钮驱动车载发射机工作,

发射机将规定的状态代码和车辆代码一起,以一组编码方式发射出去,

各接收站的接收装置接收车载发射机发出的无线信号,通过有线通信系统,将信号传输给控制中心的电子计算机,并在转发车辆发来的信号时加入该接收站的座标代码;

计算机接收到信号后,根据车辆代码调出事先存于数据库内的车辆数据,根据座标代码动态地确定该车所在地点,根据状态代码确认车辆所遇到的问题。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联网监测方法,其特征是:接收站的接收机收到车载发射机的报警信号时,将市电话线切换到本接收站的电话接收发送电路中,发送完毕,关闭通讯通道,并将市话切回电话机处。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车联网监测方法,其特征是:还包括有以下步骤,中心控制站的电子计算机接到报警后,通过智能通信电路,呼叫该车的报警人,表示已收到报警。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联网监测方法,其特征是:还包括有交费步骤,缴费的步骤为:

车辆驶近各收费站时,车主按动交费确认按钮,表示缴纳费用,设在收费站的接收机收到交费编码,交费工作根据电脑数据库统一结算。

5、一种机动车联网监测系统,包括:

车载无线电发射机及编码器,

对应的若干无线电接收站,各接收站处安装有无线电接收机和解调器,以及控制中心的电子计算机,

其特征是:有一个用无线通信与有线通信结合建立的信息汇集网络,网络中的各无线电接收站分布在监测区内,并与各自的有线通信线路连接,通过该线路与控制中心的接收电话联网,接收电话经接口与电子计算机连接。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机动车联网监测系统,其特征是:所说的有线通信线路是为本系统设置的专用线路,或者利用城市原有的电话网。

7、按照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机动车联网监测系统,其特征是:在每个接收站的电话机与电话线路之间,装有一只继电器,电话机经继电器的常闭触点接入电话网,接收机经继电器的常开触点接入电话网,继电器的线圈的串联在接收机解调电路上。

8、按照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机动车联网监测系统,其特征是:车载发射机配有交费按钮。

9、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机动车联网监测系统,其特征是:车载发射机配有交费按钮。”

1998年1月6日,安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对比文件2: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3年1月27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地域性机动车辆防盗系统,是利用电子传感、发射、接收的功能,警示机动车辆被盗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装置在监测网内各车辆上的微型发射机,在该车被盗时,能自动发射出代表车牌号的压缩编码,被安装在附近的接收台接收后,启动转发器将被盗车号码和本接收台的地址编码转发至本网监视指挥中心,中心收到信息后能自动显示出该车的档案资料和被盗车辆的具体位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警系统,其特征在于它每隔0.5-1公里距离设固定接收转发台一个,组成带状或蜂窝状接收网络,接收转发台与监视指挥中心用有线或无线方式联结。……”

1998年4月29日,安君公司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3,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2和3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为:

对比文件3:WO93/x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12月9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汽车跟踪系统,以便在紧急情况下定位和跟踪汽车。该汽车跟踪系统包括安装在汽车内的蜂窝处理单元、与蜂窝单元连接的多个报警传感器、至少一个蜂窝天线连接到蜂窝处理单元、远距离报警监视站,该远距离报警监视站包括连接到中心电话网的计算机。安装在车内的蜂窝处理单元包括控制器和蜂窝接收转发器,控制器用于监视传感器的输出,并在任何一个传感器工作情况下启动报警序列,当启动报警序列时蜂窝接收转发器从所有邻近的固定蜂窝电话站接收单元识别信息和信号强度信息,控制器编程为在报警情况下拨打相应报警监视站计算机的预定电话号码,并通过附近的蜂窝电话站、移动通讯交换台和中心电话室把信息包发送给计算机,所述信息包包括报警代码、汽车识别信息、相邻单元识别信息、和从相邻单元接收的信号强度信息。控制器编程为作为普通蜂窝通信单元工作或者向预编程的电话号码发送报警信息。在一个实施例中,一旦启动报警,计算机操作者能够听到车内的声音,如果需要,也可以通过安装在蜂窝电话手机或车内其他地方的扬声器/麦克风与车主通话,所述扬声器/麦克风在检测到报警状态情况下自动启动并从监视站接受指令信号。车载单元与监视站的计算机之间的数据通信使用传统的调制解调器。监视站包括计算机,该计算机通过调制解调器与电话线连接。

1998年8月3日,安君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4:x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5:x.0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在2001年6月22日的无效口头审理过程中,安君公司声明放弃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增加针对权利要求3、4、8、9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未得到说明书支持即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作为无效理由。

针对安君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永华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2和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没有异议;在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6-9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也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的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WO93/x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永华公司只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9的创造性认定不服,因此本案只就该决定关于这些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价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对于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价,应当针对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该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应当在权利要求中有所记载,否则,在评价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

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看,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机动车辆防盗系统在车辆被盗时,装置在监测网内各车辆上的微型发射机能自动发射出代表车牌号的压缩编码,该编码被安装在附近的接收台接收后,将启动转发器将被盗车号码和本接收台的地址编码转发至本网监视指挥中心。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发射机将规定的状态代码和车辆代码一起,以一组编码方式发射出去”和“根据状态代码确认车辆所遇到的问题”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控制器编程为在报警情况下拨打相应报警监视站计算机的预定电话号码,并通过附近的蜂窝电话站、移动通讯交换台和中心电话室把信息包发送给计算机,所述信息包包括报警代码、汽车识别信息、相邻单元识别信息、和从相邻单元接收的信号强度信息”。对比文件3中的“报警代码”指代的就是车辆所处的警情种类或状态。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状态代码”包括非报警码,但是在现有技术公开了下位概念即“报警代码”的特征时,不能认为作为上位概念的“状态代码”可以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区别。故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该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原告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认定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中的状态代码包括“被盗码”、“被劫码”和“缴费确认码”,该技术方案不仅对报警码进行了区分,而且包括非报警码,这一区分克服了技术偏见,并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2、本专利中的“车辆代码”是无线电编码,与对比文件中的“车牌压缩码”亦不相同。3、本专利的通信方式、工作步骤均与对比文件不同。但是,通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并无关于“状态代码”对“被盗码”、“被劫码”和“缴费确认码”进行区分的具体技术特征的记载,也无关于“车辆代码”的具体编码方式的记载,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这些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在创造性的评价中不应予以考虑。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对比中也无法得出本专利的通信方式、工作步骤均与对比文件不同的结论。因此,原告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不予审查。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2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没有公开“各接收站处安装有解调器”和“接收电话经接口与电子计算机连接”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监视站包括计算机,该计算机通过调制解调器与电话线连接”。由此可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如上技术特征,得出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该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原告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各接收站……与各有线通讯线路连接”这一特征是两份对比文件中都没有的,因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本专利所说的有线通讯线路是指“市话系统”,而对比文件中的有线通讯线路只能是专线。此外,本专利将调制解调器前移,在技术上是很大的进步。但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并没有对其所说的“有线通讯线路”进一步限定为“市话系统”的记载,也没有关于调制解调器如何前移的具体内容,不能将这些特征纳入创造性判断应考虑的范围。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6-9的创造性的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6-9的创造性的认定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华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永华电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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