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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96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9666号

原告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百乐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住(略)。

被告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口姚家园。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嘉陵松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X幢X单元X号。

被告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门。

原告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昱公司)诉被告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研究所)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彭某,被告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嘉陵松崎,被告变压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昱公司诉称:1997年1月14日,发明人李某某、张旭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8年3月26日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1998年4月29日被公告。1998年5月26日,原告与专利权人李某某、张旭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由原告共同配合进行专利的实施许可,并与其他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2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李某某、张旭俊又授权原告以被许可方的身份全权承担处理专利侵权诉讼与非诉事宜。被告新华都公司与变压器研究所有合法渠道较早获得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了规避性的改动,但其技术方案仍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但如果新华都公司的技术来源于某压器研究所,则只由变压器研究所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三、变压器研究所向其所有的受让方发出停止适用侵犯原告专利技术的通知;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仅指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包括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本案中,原告明昱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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