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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崔某某与马某乙、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维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斌。

上诉人马某甲、崔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乙、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有二个儿子,长子马某安、次子马某甲,三子马某海,被告崔某某系被告马某甲之妻。1995年原告分东地承包地3.6亩。2008年秋,原告的东地承包地3.6亩由三个儿子耕种,每人耕种1.2亩。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三个儿子签订了家事供养协议,对原告的承包地耕种及赡养问题作了约定。2009年原告的3.6亩承包地被征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每亩为x元、青苗补偿费每亩为800元。原告长子马某安、三子马某海将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交给原告,由原告领取了补偿款。但被告马某甲、崔某某以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在二被告马某甲、崔某某名下的该1.2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青苗补偿费960元,共计x元的存单在韩庄乡X村委会保存,二被告尚未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是本案1.2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虽与其三个儿子签订了赡养协议,本案1.2亩承包地由二被告耕种,被告为原告提供赡养所需费用,但根据法律规定赡养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是其应尽的义务,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承包地被征收后,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且原告长子马某安、三子马某海已将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交还原告,由原告领取了补偿款。被告马某甲也应将原告的承包地交还原告,由原告领取补偿款。故在三被告马某甲、崔某某名下的该1.2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每亩x元,共计x元归原告马某乙、付某某所有,被告马某甲、崔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取款手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被告辩称分家协议将地分给了被告,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某甲、崔某某名下的东地1.2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归原告马某乙、付某某所有,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取款手续。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马某甲、崔某某负担。

马某甲、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父母的土地已分归三个儿子,承包地已划入三个儿子名下,其中上诉人马某甲分割1.2亩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父母与子女间就土地使用权附条件的分割,原审将父母与子女划分为“独立的农户”没有事实依据。2、在同一分割土地协议中的弟兄三人均应参加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乙、付某某答辩称,本案争议的1.2亩土地系被上诉人的责任田,自己与三个儿子签订协议约定土地归三个儿子,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仅是归三个儿子代耕,我的承包经营权并未转移,土地补偿款仍应归我领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所签家事供养协议有效,但协议中关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约定,仅是协议的其中一项内容,协议主要内容均为关于被上诉人养老方面的问题,协议约定土地归三个儿子的客观因素系被上诉人年老无力耕种,故原审认定双方关于土地约定的性质为代耕并无不当。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当年即未按约定的内容“于每年腊月二十给付某上诉人500元”履行,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约定自己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也应予以保护。从另一角度分析,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解除协议双方仅约定土地归三个儿子,但现土地被征用,情况发生变化,土地补偿款由承包人即被上诉人领取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既非土地承包人,又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在履行协议中情况发生变化,仍坚持主张土地补偿款归自己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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