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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林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2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舒乐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61年7月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委员会综合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上诉人黄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证据1、2、4均为公证证据,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在本案庭审时认为证据1、2存在疑点,但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就此疑点向有关机构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对这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证据1、2、4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认可,亦予采信。2003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到福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证人唐某某本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简称7.11询问笔录)是法院依据林某某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调取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根据该规定,证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除出庭以外的其他方式作证。在本案中,证人唐某某因从事工作的特殊性,无法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及法院庭审时出庭作证,林某某聘请律师对该证人进行询问,唐某某在询问过程某特别对证据1和证据2中所涉及的卷闸门是否为同一扇门的问题做了比较充分地回答。由于该询问笔录已经公证,故询问笔录中有关内容系证人唐某某本人陈述应当认定,证据4应当作为证据采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内容是否可以实现林某某提交该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应当作出评价。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唐某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为由,对该证据未予采用是错误的。

根据证据1和证据2的内容,证人唐某某在2000年6月30日现场勘查时作为勘查技术人员在现场,而根据证据3的内容,亦可确认唐某某在2002年1月18日经公证对卷闸门拍照时以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的身份也在现场,故证人唐某某在本案涉及的两次关键的勘查活动中均以公安局技术人员的身份在现场,是两次勘查活动的亲历者。现有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唐某某与林某某或黄某某有任何利害关系。同时,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对唐某某于2002年1月18日对公证拍照的卷闸门进行勘验的行为和最终作出的勘验结论均予以确认。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无相反证据否定唐某某出具证言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两次勘验所拍摄的照片反映的卷闸门的概貌、安装部位、连接件,被浇损部位所在位置、大小,经与2002年1月18日经过公证拍摄的照片中卷闸门的构件接缝处的腐蚀痕迹情况等比对,可以认定公证拍照的卷闸门就是2000年6月30日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对证据3、证据4以及7.11询问笔录虽然提出了多种怀疑,但这种怀疑既无证据佐证,也未就其疑问向证人核实或对有关实物进行勘验予以证实其疑问成立,故不予采信。

根据林某某提交的证据3、4以及7.11询问笔录内容,可以将证据1、2衔接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些证据能够作为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认定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林某某针对申请号为x.9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对林某某提交的各项证据认定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对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公证书所附卷帘门的照片)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客体;3、在二审庭审时当庭进行硫酸泼洒铝合金后化学试验,印证(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林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3日,黄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铝合金型材A(铝合金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9,该申请于2001年5月2日被授权公告(简称本案专利),专利权人为黄某某。

针对上述专利权,林某某、章宦清于2002年4月25日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案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无效程某中先后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证明其公证的内容复印件与现场勘查笔录的原件相符,原件上的福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的印章属实。现场勘查笔录所附的拍摄照片反映了被泼损的卷闸门整体以及被泼损的具体部位的情况。

证据2: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证明公证员及拍照人员陈文、拆卸人员陈敬宾、福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唐某某于2002年1月18日上午来到福鼎市X路X米大街双福楼一层,拍摄人员陈文拍照卷闸门照片39张,公证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现场工作记录》原件上在场人员陈敬宾、唐某某、陈文的签名均属实。

证据3: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福鼎市公证处于2002年1月18日制作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附的39张照片均拍自于2000年6月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唐某某在福鼎市公证处拍照公证时已现场确认。

证据4: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唐某某于2002年8月30日来到该公证处,经公证员见证,其在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唐某某的声明书中载明:2002年8月30日下午,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观瑞、朱晓耕在福鼎市公证处就有关温州翰墨斋福鼎分公司卷闸门被硫酸浇损情况,对我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3页。本人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及在《调查笔录》上的签名均属实,否则愿负法律责任。在《调查笔录》中,唐某某明确回答律师询问,2002年元月18日被拆卸下来进行拍照公证的卷闸门就是2000年6月底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2002年元月18日公证拍照的现场卷闸门上面仍遗留有被腐蚀的痕迹,唐某某说他对卷闸门上的痕迹与2000年6月30日勘查现场当时所记录的被浇损部位所在位置、大小及其他如卷闸门的概貌、安装部位、连接件等情况对照过。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是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是唐某某,公安局未对涉案卷闸门进行证据保全,且没有提供合法的保管或者封存手续,不能得出公证处于2002年1月18日所作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附39张照片均拍自于2000年6月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的结论。因此,对该证据中公安局作出的结论未予采纳。

证据4是口审中请求人提交的经公证的唐某某的证言。唐某某的证言是本案结论的重要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人应当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特别是在被请求人黄某某对证据2中的卷闸门是否是证据1的卷闸门提出质疑后,证人应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唐某某的证言,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公证只能证明证言是唐某某出具的,唐某某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4张照片只是反映整个卷闸门安装后的状态,看不到每片铝型材的外观形状,也看不到卷闸门铝型材的截面形状。证据2中的39张照片虽显示了卷闸门铝型材的截面,但照片的拍摄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和证据2的拍摄时间相差18个月。证据1照片中的卷闸门未显示与本案专利相关的型材。鉴于证据3、4未被采信,缺乏证据证明证据2中的卷闸门和证据1中的卷闸门是同一客体,待证事实未得到证明,即请求人林某某、章宦清不能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林某某、章宦清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形状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为由,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林某某、章宦清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林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无效请求人章宦清明确表示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一审庭审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表示对林某某在无效程某中提交的4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存在疑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此,根据林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与法院一起前往福鼎市公安局进行调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均明确表示不参加调查。2003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到福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证人唐某某本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证人唐某某陈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时其未出庭作证,是因为当时其被抽调到专案组,正在办理一个重要案件,无法出差。证人唐某某还陈述了他最初接到报案后,到现场才发现案件不归刑警处理,就简单拍了几张照片,主要是从整体概貌上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不可能拍得太细,但拍照的卷闸门确有被腐蚀的痕迹。从2002年1月18日公证时拍摄的照片上可以看到,在卷闸门的构件接缝处有被腐蚀痕迹,和没有被腐蚀的地方对比很明显。

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2000年6月30日和2002年1月18日经公证拍摄的照片在卷闸门的概貌、安装部位、连接件等方面均一致。从2002年1月18日公证时拍摄的第9、10幅照片上确实可看到在卷闸门的构件接缝处明显有被腐蚀的痕迹,与相邻的未被腐蚀的部位相比较,有比较明显的差异。

一审法院将7.11询问笔录送达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进行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均坚持认为,证据4和7.11询问笔录仍不能证明2002年6月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与2002年1月18日经公证拍照的卷闸门是同一扇门。

以上事实,有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1-4、7.11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林某某在无效程某中提交的公证证据1-4能否用于评价黄某某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问题。

在据以规范专利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审查程某的规定中,虽无明确规定关于公证证据的效力优先问题,但按照对证据审查认定的一般原则,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某对公证证据制作的公证书,其证据效力应当优于其他书证。林某某在无效程某中提交的证据1-4均为公证证据。黄某某对证据1-4之间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虽持有疑义,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印证其所持疑义成立。这表明黄某某对其主张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既未要求黄某某履行举证义务,也未依职权对黄某某提出的疑义进行审查核实,遂以林某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形状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为由,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林某某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证据不足。

关于黄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的对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4进行司法鉴定和庭审时当庭对铝合金泼洒硫酸进行化学试验的请求,由于其在无效程某中对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持有疑义而未尽举证责任,又未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有关鉴定和试验,且在一审程某中仍未提出上述请求,故对黄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这一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人唐某某未出庭作证其出据的证言效力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某中认为证人唐某某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故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问题,在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同时,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因此,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证人唐某某身为公安刑警,其工作性质特殊,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其又有重要工作不能离岗。在此情况下,林某某在口审时提交了其委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证人唐某某调查取证并经公证的证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确切证据足以否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以证人未出庭而对该证言未予采信,证据不足。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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