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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开舒针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8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晓峰,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开舒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女子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单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西单购物中心市场营销部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哈伦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长红、盖晓峰,被上诉人天津市开舒针织有限公司(简称开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单购物中心(简称西单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许某某于1997年1月24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保暖、保健内裤”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1998年4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7。2000年8月22日,许某某与哈伦公司订立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约定哈伦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其专利,并约定如在被许某范围内发生专利侵权,双方均有诉权,哈伦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有权获得赔偿。

2000年12月25日,哈伦公司发现西单购物中心以50元的价格销售“开舒”牌远红外热能裤。该商品的外包装袋上标有“开舒”商标及远红外热能裤的文字及拼音,并注明了开舒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内容。2002年12月23日,哈伦公司以开舒公司生产、西单购物中心销售“开舒”牌远红外热能裤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舒公司和西单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留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哈伦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独立权利要求必须包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本案应以x.X号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判定其保护范围。其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将现有的内裤,包括秋裤、毛裤等的腰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缝制布料,形成局部复合层;2、复合层与裤体缝制连接;3、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4、膝部复合层布料长度为15-40cm。开舒公司的产品在后腰和两个膝部内侧各有一复合层,与裤体缝制连接,两膝部复合层的长度在15-40cm之间。哈伦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保暖、保健裤在腰部至裆部之间内侧的复合层与被控侵权产品中仅后腰局部很小范围的复合层并不相同。专利说明书中指出了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人们常因腹部、腰部保暖不足,影响肠胃系统的正常功能等问题。说明书附图中局部复合层包括腰部至裆部之间的整体复合层。由于哈伦公司在专利权利要求中对于腰部至裆部之间究竟是局部为复合层还是整体为复合层限定不清楚,因此,通过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可知:专利中腰部至裆部之间内侧的复合层至少应包括腰部、腹部和裆部,而且,这一技术特征对实现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不可或缺的。而被控侵权产品仅包含后腰的局部的复合层,且被控侵权产品后腰局部复合层主要的作用是通过局部产生红外线,对身体起保护和治疗作用,这与专利中腰部至裆部之间的局部复合层主要起保暖作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既未包含哈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特征,也不存在等同,其并未落入哈伦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开舒公司制造、销售该产品及西单购物中心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侵犯哈伦公司的专利权。判决:驳回哈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哈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复合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理解错误,导致了错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2、一审法院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局部复合”还是“整体复合”限定不清为由,错误的用说明书和附图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复合层至少包括腰部、腹部和裆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舒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开舒公司和西单购物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保暖、保健内裤,其特征是将现有的内裤,包括秋裤、毛裤等的腰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缝制布料,形成局部复合层,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膝部复合层布料长度15-40c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暖、保健内裤,其特征是复合层布料特指由“超细微元生化混合物及其微元生化纤维”织成的布料。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其发明目的是为解决人们常因腹部、腰部保暖不足,影响肠胃系统的正常功能等问题。解决方案为将现有内裤(包括秋裤、毛裤等)的腰部至档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缝制布料。说明书附图中局部复合层包括腰部至裆部之间的整体。

哈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即开舒公司生产的“开舒”牌远红外热能裤,只是内裤的后腰和两膝处各有一复合层,复合层与内衣的内表面缝制连接,后腰复合层为半椭圆形。

上述事实,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哈伦公司与专利权人许某某订立的《专利实施许某合同》、(2000)内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备案证明》、购物发票、开舒牌远红外热能裤、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规定应理解为,一项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用于确定保护范围的词语含义不清楚,以及多项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积极主动地引入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四个技术特征,即1、在秋裤、毛裤等内裤的腰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缝制局部复合层;2、复合层与裤体缝制连接;3、复合层布料形状与裤子相匹配;4、膝部复合层长度为15-40cm。特征1中“腰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具体地限定了复合层的缝制位置,在词语含义上清楚的,并不会产生歧义,也不需要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这一技术特征予以解释。一审判决认为该技术特征对腰部至裆部之间的复合层是局部还是整体限定不清,进而通过对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将复合层限定为整体的复合层。这种解释权利要求的方法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专利独立要求中的特征3为“复合层布料形状与裤子相匹配”,即复合层布料的形状应当与裤子的形状相一致或相吻合。被控侵权产品则是在裤子的后腰和膝部内侧有复合层,而且后腰处形状为一半椭圆型复合层。显然,被控侵权产品后腰处的复合层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3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其缺少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3。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开舒公司生产、销售“开舒”牌远红外热能裤和西单购物中心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未侵犯哈伦公司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哈伦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均由上诉人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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