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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华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华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大晚大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37岁,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31岁,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华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达电器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3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华达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崔某某,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5月30日,梁某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日光灯支架面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8年6月24日,该申请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梁某某。针对上述专利权,华达电器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2年3月11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外观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华达电器公司还提出本案外观设计仅是一个零件,不能单独出售,也不能单独使用,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产品只要可以满足完整地独立存在,并且可以单独拆装,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条件,就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对象。另外,梁某某于2001年以华达电器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认为华达电器公司生产的“华辉牌日光灯支架”与本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做出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与证据3中的面盖相比,存在两点不同。同时两者也存在相同之处,如均为长方形、均有两个加强筋、加强筋之间均有凹槽等,但上述相同之处均出于功能性的考虑,不应作为认定两者相近似的理由。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当事人认可的本案外观设计与证据3存在的两点不同,使两者存在较大差异,应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在另一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之间的关系,不应作为在本案中判断本案外观设计与证据3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且该一审判决在本案一审期间尚未生效,华达电器公司在无效程序中也没有作为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华达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理由是:首先,本案外观设计的名称是“日光灯支架面盖”,是产品的零部件,不能单独使用、销售,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而一审判决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其次,针对同一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即认定专利与公知技术之间构不构成近似和认定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构不构成近似的认定标准,即使是在不同的诉讼中,也应当是同一的。而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的近似程度,远不及证据3与本案外观设计的近似程度,本案外观设计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梁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30日,梁某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日光灯支架面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8年6月24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梁某某。本案外观设计授权公告的图片显示(见附图1):该外观设计为长条凹形面板,两侧各有一条向上凸起的加强筋,两条加强筋之间有凹槽。面盖主体部分的凹槽呈弧形。在面盖两端各有一长方形的孔(穿套灯座用),在长方形孔各自远离面板的一端有一边框,边框的加强筋之间的凹槽底部是平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华达电器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有:

1、专利号为x.1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为一种“日光灯座”的外观设计,由灯座和架板组成,支架两端各有一圆弧块状的灯座,中间为长条形的架板,架板的横截面为近似底部开口的梯形。

2、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为一种“荧光灯支架”的外观设计,架体为圆形,两端为封闭的圆套管,中部有一开口。

3、专利号为x.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梁某某,公告日为1997年3月12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日光灯支架”(见附图2)。其图片显示:该日光灯支架由面盖和支座组成,其整体外观为长方条槽形,面盖两侧各有一条加强筋,加强筋之间形成的凹槽底部是平的。

4、专利号为x.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申请人为梁某某,申请日为199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0日。该专利涉及一种“弧形光管支架面盖”。

5、专利号为x.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为一种“太阳能集热器边框型材”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2年3月11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理由是:证据4的公开日在本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对比文件;证据5与本案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种类的产品,也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将本案外观设计与证据1相对应的日光灯支架的“架板”相比较,本案外观设计呈倒“凹”面板,其面板上有两条加强筋,中间的大部分为内凹的弧形,其长度的两端有长方孔,而证据1的架板横截面为近似底部开口的梯形。无论从整体看,还是从截面看,二者的形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案外观设计与证据2相比,证据2的架体为圆形,两端为封闭的圆套管,与本案外观设计的形状差异较大,故二者不相同、不相近似。本案外观设计与证据3相比,加强筋的位置不同,也没有弧面的凹形板,二者差异较大,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华达电器公司提出的本案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外观设计与证据4的申请人相同,故证据4不适于以专利法第九条为由对本案进行审理。华达电器公司还提出本案外观设计仅是一个零件,不能单独出售,也不能单独使用,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产品只要满足可以完整的独立存在,并且可以单独拆装,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条件,就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对象。故华达电器公司提出本案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上述理由,维持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本案“日光灯支架面盖”外观设计与证据3中的日光灯支架的面盖的外观设计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一、本案外观设计面盖的中间凹槽为弧形,边框凹槽底部是平的,而证据3的面盖的凹槽底部是平的;二、本案外观设计面盖的加强筋位置靠内,而证据3的面盖的加强筋位置靠外。

另查,梁某某于2001年以华达电器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认为华达电器公司生产的“华辉牌日光灯支架”与本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做出(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顺德市华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梁某某名称为日光灯支架面盖、专利号为x.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顺德市华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逾期给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达电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6月12日做出(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中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面盖(见附图3)与“日光灯支架面盖”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系同类产品,两者左视图都是长方形,长方形上方两角突出,突出的两角与中间呈弧形过渡,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都是长方形,形态相近,立体图均呈长方体,长方体面盖呈长方形,长方形的两边靠内有二条突出的加强筋,中间呈长方形直线平面。这两者的外观在总体上十分相似。

以上事实有x.X号“日光灯支架面盖”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x.X号“日光灯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关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的范围,《审查指南》中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使用的部分,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本案“日光灯支架面盖”是日光灯支架产品的一个零部件,可以拆装、更换,也可以单独出售,不属于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华达电器公司认为“日光灯支架面盖”不应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华达电器公司提出本案“日光灯支架面盖”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3中的面盖的外观设计的近似程度,要大于本案“日光灯支架面盖”外观设计专利与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近似程度。从一般意义上讲,针对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认定专利与公知技术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和认定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是否构成近似,这两个认定标准即使是在不同的诉讼中也应当是同一的。但就本案而言,涉及侵权诉讼的民事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才生效,其中认定的事实不可能被在先的行政决定所考虑。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考虑侵权诉讼中“日光灯支架面盖”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证据3中的面盖的外观设计三者之间的关系,按照单独对比原则进行判断,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上诉人华达电器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3中的“日光灯支架”面盖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日光灯支架面盖”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将二者的形状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相同点在于:俯视图、仰视图均为长方形;本案“日光灯支架面盖”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与证据3“日光灯支架”左视图中的面盖部分的两端均各有一条半圆凸起的加强筋;两个加强筋之间均有凹槽。不同点在于:本案“日光灯支架面盖”外观设计的中间凹槽为弧形,边框凹槽底部是平的,而证据3中面盖的凹槽底部是平直的,没有弧度;本案“日光灯支架面盖”外观设计的加强筋位置靠内,而证据3中的面盖的加强筋位置靠外。

由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日光灯支架的一个零部件,故在判断是否与对比文件构成相近似时,还要考虑其使用的状态。由于本案“日光灯支架面盖”外观设计中边框凹槽底部同证据3中面盖的凹槽底部都是平的,虽然中间部分凹槽底部带有一定的弧形,但弧度较小,加之面盖整体具有一定的长度,削弱了该弧度给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留下的印象;加强筋的位置虽有不同,但均在面盖的两端,施以一般注意力,视觉上并不能产生明显的差异。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日光灯支架面盖”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3中面盖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整体上构成相近似,应当被宣告无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x.X号“日光灯支架面盖”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论不当,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宣告x.X号“日光灯支架面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基础上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针对x.X号“日光灯支架面盖”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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