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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2号

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村十社福元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X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好太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太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徐某某,第三人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7月6日,原告好太太公司针对第三人南光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1,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x.5;对比文件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号为x.4。2001年8月6日,原告提出了新的无效理由,即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并补充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对比文件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8;对比文件4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0。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证据认定

好太太公司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18日;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为1991年10月23日;对比文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18日;对比文件4的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20日。上述对比文件1-4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1995年2月21日,因此均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基于说明书及其附图,说明了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对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清楚、简要的表述,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好太太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该条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关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好太太公司提出的本案专利不符合该条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以基于说明书对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进行的说明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好太太公司提出的本案专利不符合该条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案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既能将衣服充分撑开又便于存放的晾衣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晾晒衣物的晾衣架,由挂钩和架子组成,其特征在于附架(3)两旁短边的中部都有一凸出部,中间有一孔,主架(2)的两下边分别穿入孔中。”通过该技术方案本案专利实现了预期的目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门厅衣架,上部有挂置衣物的横梁,侧面设可转动的镜子,下方设置物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翻转扩展式衣架,该衣架为了解决衣物较多时不能扩展挂衣物量的缺点而设计,其技术方案为在长方形框架两侧通过固定轴翻转铗结有金属板支撑,在金属板支撑上设复位垫卡和扩展垫卡,在长方形框架上设翻转垫卡。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有裤、裙夹持器的衣架,包括挂钩、撑架和横梁,其撑架上装有一个或数个绕平行于横梁某轴转动的框,当其转动时,与横梁某相邻框接触,也可相隔一距离。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组合衣架,包括挂钩、主衣架、领架,主衣架上装有圆弧形肩架和胸架,从而可以适应各种体形的衣物的撑挂。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4尽管技术领域与权利要求1相同或相近,但对比文件1-4中均没有记载与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效果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好太太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6、关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有裤、裙夹持器的衣架,该衣架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挂裤、裙或取用裤、裙时容易滑落造成混乱的问题,通过在衣架上设置夹持器从而得到能稳固夹持并取用方便的衣架。该对比文件中附图5、图8反映的实施例与说明书的解决方案4结构一致,该衣架(1)包括挂钩、撑架、横梁某起夹持作用的矩形框或板,(2)所述撑架的左右两侧各开一个平行且位于横梁某下的通孔,(3)所述矩形框或板的左右两端各制有一个平行于横梁某轴,并且该轴装入撑架上的两通孔内,(4)使得板或矩形框转动时,板或矩形框横边与横梁某触,也可相隔一距离。该衣架在使用时当裤或裙搭到框或板上后,其自身向下的重力会在框或板与裤或裙及横梁某相邻的框或板之间产生正压力而将裤或裙稳固地压紧在横梁某。

将权利要求1与之对比可以看出,首先,两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要使衣物被充分撑开而又要使衣架便于存放;而对比文件3中的上述方案则是为了解决裤、裙在悬挂或取用时易滑落的问题。其次,两方案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尽管二者均包括挂钩、主架(相当于对比文件3中的撑架)、附架(相当于对比文件3中的矩形框),但是,二者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之处,即(1)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在附架两旁短边的中部设凸出部,中间设孔,主架两下边穿入孔中,而对比文件3的方案则为矩形框或板两侧设轴,并穿入撑架上设的孔中;(2)权利要求1的方案没有横梁,而根据对比文件3的发明目的和解决手段可知,其方案中必须设有横梁。最后,从技术效果上看,权利要求1实现了充分撑开衣物并便于存放的效果,就其无需横梁某言它比对比文件3的方案要节省材料,而对比文件3的方案则取得了夹紧稳固裤、裙,而不是将它们撑开的效果,可见二者明显不同。此外,对比文件3中述及的其他方案,以及对比文件1、2、4均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解决方案的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或其与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所反映的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好太太公司提出,根据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所述,矩形框或板两侧的短轴可在或不在所述矩形框的对称中心线上(说明书第9、10页),而图8表示出了当矩形框或板与横梁某隔一距离的情况,则此时人们完全可以将该衣架用作晾晒衣物的晾衣架,转动矩形框、板,使之撑开衣物,不用时则将框、板转回,实现便于存放。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对比文件3全文,包括要解决的问题、解决方案及效果来看,它给出的教导是利用衣物的重力,通过夹持构件与横梁某配合将易滑落的衣物稳固夹紧,它并没有给出将衣物撑开这一技术问题的任何明确的或隐含的教导。因此,好太太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说明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好太太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原告好太太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主要错误在于其“决定理由”部分的第6点,即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要求的创造性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之处,具体如下:

一、与对比文件3相比,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第X号决定第6页第二自然段偷换概念,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第(3)点(P2-54)规定的“启示”换为“教导”。按照《辞海》的解释“启示”是“开导;启发”之意,“启发”是“用作指点别人使有所领悟的意思”;“教导”是“训诲开导”之意,显然这里的“启示”与“教导”意义是不一样的。“教导”一般较明白、已具体地给出;而“启示”是需要领悟才能得到。《审查指南》这里用“启示”而不是用“教导”,是有所区别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得出本案专利,而第X号决定错误地适用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事实上,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9、10页和附图8给出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整体上完全相同:其矩形框4相对于撑架2能够转动,且与横梁3有一定距离,造成矩形框与撑架可以在两个平面上相互垂直从而将衣物撑开;也可以将矩形框转回使两者处于一个平面上而便于存放。因此,本案专利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已经被对比文件3的一个实施例明确给出。

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4相比或者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相比无创造性。

对比文件4给出的是一种“组合衣架”,从其说明书和附图中可以看出:主衣架2为一等腰三角形体,主衣架下部的支承杆8与胸架4铰连,胸架4可以转动与主衣架2折叠在一起,胸架4呈支撑状时与主衣架2垂直或近似垂直,满足支撑时不同的要求,且领架3依不同衣服可以取下或者插上。

将本案专利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进行比对。首先,从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本案专利是要使衣物被充分撑开而又要使衣架便于存放;而对比文件4是为克服现有固定式衣架的缺点,提供一种适应于不同大小不同样式衣服的撑挂,包括使衣服充分撑开、不变形,且便于存放。因此,对比文件4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多于本案专利,但包括了本案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次,从二者技术方案(具体采取的技术手段)来看:(1)组成部件,本案专利的“挂钩1”等于对比文件4的“挂钩1”;“主架2”等于对比文件4的“主衣架2”;“附架3”等于对比文件4的“胸架4”,只不过对比文件4的衣架还包括可滑动的肩架6和可插卸的领架3而已。可见,将对比文件4衣架的肩架和领架卸下后就与本案专利的组成完全相同。(2)具体的位置和连接关系,本案专利挂钩1与主架2可固定或者活动连接,挂钩在主架的上部,主架2与附架3通过轴孔的方式活动连接,附架3位于主架2的下部,从而实现附架所在的平面能够相对于主架所在的平面从0-180度范围内进行转动;对比文件4的挂钩1与主衣架2也可固定或者活动连接,挂钩也位于主衣架上部,主衣架2与胸架4通过铰连的方式活动连接,胸架也位于主衣架的下部,也能实现胸架所在的平面相对于主衣架所在的平面在0-180度范围内转动。可见二者在位置关系上完全一样;在连接关系上也基本相同,只是本案专利是在附架短边上形成凸起,其中间开孔,主架的下部与该孔配合形成轴孔式连接;而对比文件4说明书文字部分描述的为“铰连”的上位概念,而附图1给出的实施例却是轴孔式连接。如果说对比文件4给出的“铰连”不明确的话,对比文件2却明确给出了轴孔式连接。可见,本案专利在连接方式上与对比文件4实质相同;更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完全相同。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4在技术方案上完全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最后,从技术效果上来看:本案专利的衣架能将衣服充分撑开又便于存放;对比文件4的组合衣架除能实现本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外,还可以调节尺寸、拆卸、折叠、适应各种衣服的撑挂、撑挂衣服不变形等。因此,本案专利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对比文件4实现技术效果的一部分。

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4或者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相比,缺乏创造性。第X号决定未按照原告的请求对此进行审查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的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的组合无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偏颇,决定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第X号决定;2、被告重新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第X号决定从本案专利和现有技术的事实出发,经过仔细分析对比,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将衣物撑开的明确或隐含教导是符合事实的。该决定遵循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对创造性的判断标准的规定,得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正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教导”、“启示”含意的纠缠根本不能说明本决定对事实的认识有误。2、原告提出的第X号决定没有将对比文件4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分析、没有将其组合与本案专利对比分析的指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分析了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并将其单独或与其他对比文件组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分析,经过判断方得出审查结论,所得出的结论也是正确的。因此,原告的指控是没有根据的。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南光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1日,南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晾衣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本案专利于1998年7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晾晒衣物的晾衣架,由挂钩和架子组成,其特征在于附架(3)两旁短边的中部都有一凸出部,中间有一孔,主架(2)的两下边分别穿入孔中。”

针对本案专利,好太太公司于2001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是x.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对比文件2是x.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2001年8月6日,好太太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出新的无效理由,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对比文件3为x.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4是x.0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2的名称为翻转扩展式衣架,公开日为1991年10月23日,其公开了一种翻转扩展式衣架,该衣架是为了解决衣物较多时不能扩展挂衣物量的缺点而设计,其技术方案为在长方形框架两侧通过固定轴翻转铗结有金属板支撑,在金属板支撑上设复位垫卡和扩展垫卡,在长方形框架上设翻转垫卡。其说明书载明:当衣物量增多时可将长方形框架顺时针翻转180度而扩展挂衣物架,不需用时复位原挂衣物架状态。

对比文件3的名称为一种有裤、裙夹持器的衣架,公开日为1995年1月18日,其公开了一种有裤、裙夹持器的衣架,该衣架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挂裤、裙或取用裤、裙时容易滑落造成混乱的问题,通过在衣架上设置夹持器从而得到能稳固夹持并取用方便的衣架。其中附图5、图8反映的实施例与说明书的解决方案4结构一致,该衣架包括挂钩、撑架、横梁某起夹持作用的矩形框或板,所述撑架的左右两侧各开一个平行且位于横梁某下的通孔,所述矩形框或板的左右两端各制有一个平行于横梁某轴,并且该轴装入撑架上的两通孔内,使得板或矩形框转动时,板或矩形框横边与横梁某触,也可相隔一距离。

对比文件4的名称为组合衣架,公开日为1994年4月20日,其公开的是一种组合衣架,包括挂钩、主衣架、领架,主衣架上装有圆弧形肩架和胸架,从而可以适应各种体形的衣物的撑挂。其权利要求书载明:主衣架下部通过支承杆下端连有弧形可折叠的胸架。其说明书载明:主衣架上的支承杆与胸架铰连,胸架可以转动与主衣架折叠在一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8月19日对此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了意见。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x.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对比文件2、3、4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第X号决定的内容,本案涉及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3相比较或者与对比文件4或与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相比较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告好太太公司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第(3)点规定的“启示”换为“教导”,属于错误地适用创造性的判断标准。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对本案专利进行评判并作出第X号决定的,其使用“教导”一词并未改变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故好太太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适用创造性判断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3对比,可以看出,首先,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案专利要使衣物被充分撑开而又要使衣架便于存放;而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裤、裙在悬挂或取用时易滑落的问题。其次,两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本案专利是在附架两旁短边的中部设凸出部,中间设孔,主架两下边穿入孔中,而对比文件3则在矩形框或板两侧设轴,并穿入撑架上设的孔中;此外,本案专利没有横梁,而对比文件3中必须设有横梁。可见二者明显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4对比,对比文件4的胸架与主衣架上的支撑杆的连接方式是铰连,胸架可以转动与主衣架折叠在一起。本案专利是在附架两旁短边的中部都有一凸出部,中间有一孔,主架的两下边分别穿入孔中。本案专利的附架可以灵活转动。由此可见,两者的连接方式不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需要通过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创造性。

将对比文件2和4结合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比文件4的胸架与主衣架上的支撑杆的连接方式与本案专利的主架和附架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对比文件2是一种翻转扩展式挂衣物架。它是为了解决衣服较多时的挂衣问题而设计的一种墙嵌式挂衣物设备,其目的是为了增大挂衣量。而本案专利的目的是既能将衣服充分撑开而又便于存放。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和4的基础上,需要通过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要求。原告关于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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