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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万生泉商贸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新型建材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5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06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万生泉商贸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X乡X村。

负责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联,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呼和浩特市万生泉商贸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新型建材厂副厂长,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龙口市塑胶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市知识产权协会干部,住(略)。

原告呼和浩特市万生泉商贸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新型建材厂(简称万生泉建材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龙口市塑胶新技术研究所(简称塑胶研究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生泉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赵联、马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高某,第三人塑胶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13日,原告万生泉建材厂针对第三人塑胶研究所拥有的名称为“保温板”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3月8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现有技术

证据1(即证据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上尽管没有日期,但作为一份报纸的原件,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应当可以肯定,其上记载的是1985年深圳华南建材有限公司生产了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的事实,该事实的发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证据中有关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的内容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3上仅有委托编号及检索任务名称,仅凭这些不能确认该份检索报告所针对的是什么专利,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检索报告中三份X的对比文件,该份检索报告中没有记载任何有关本专利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请求人无效理由的证据使用,也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从证据1第2页图1的b)S类板图中可以看出,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的两侧有横丝和竖丝构成了金属网,斜丝穿透聚苯乙烯塑料板与两侧的金属网联接,同一行的斜丝倾斜方向一致,相邻行的斜丝倾斜方向相反。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1)在泡沫板的一面设与其固定连接的金属网;(2)斜丝的一端插在泡沫板内。

证据2公开了: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在工程使用中实际厚度是100毫米,检验样品的厚度是80毫米,芯材厚度是50毫米,两面焊接镀锌钢丝网,在覆以1:3的水泥砂浆15毫米,在工程使用中的水泥砂浆是25毫米,比检验样品还要厚10毫米。可见,证据2中仅公开了在夹芯板的两侧焊接钢丝网,而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均没有公开。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分别相比都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新颖性。作为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证据1、2比较,证据1与本专利更为接近,因此将证据1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并且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无冷桥、提高某保温系数、可节省钢材、方便施工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万生泉建材厂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无效宣告审查程序明显有失公正。1、在口头审理中,被告再三阻止、打断原告的发言,原告无法完整表达意见;2、被告开庭未作记录,仅靠回忆综合出一份庭审记录,让双方签字确认。二、第X号决定认定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有悖专利法的要求。1、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表明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内容是:给已有的泡沫板增加钢丝网架,用斜丝加以连接,从而增加了其牢固性。而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有记载,显然没有新颖性、创造性。第X号决定避开本案专利所保护的有无钢丝网架这一实质性技术内容,以本案专利只有一面钢丝网架,不同于证据1中的两面钢丝网架,斜丝插入泡沫板内而不穿透,从而节省钢材、方便施工等非实质区别,认定本案专利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事实。2、泡沫板的钢丝网架是两面还是一面,是因保温板的用途不同而定,并不构成“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舒乐舍板产品简介所述的后挂式保温板与本案专利相同,都是泡沫板一面有钢丝网架、连接的斜丝插在泡沫板内而不露出。可见,证据1所述的钢丝网架聚苯乙烯钢丝架夹芯板包括双面有网和单面有网两种。3、第X号决定未采信证据3是错误的。证据3检索报告是针对本案专利作出的,是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中复印出来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性意见。该检索报告的结论表明有三份专利文件影响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该检索报告应当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是违法的,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在无效程序中,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任何权利,口头审理记录表是合议组在当庭记录内容的基础上整理出来的比较重要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因此,被告的审查程序没有任何不妥或有失公正之处。二、第X号决定恰恰是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比较得出的结论,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证据1并不包括一面加钢丝网的品种,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舒乐舍板产品简介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应考虑。证据3不能推定就是针对本案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塑胶研究所述称,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为行政法规所规范,非当事人所能随意改变。本案专利与已有技术的主要区别在于保温板的一面设有与其固定连接的金属网,两者之间通过斜丝连接,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保温板”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10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塑胶研究所。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保温板,它包括泡沫板(1),其特征是,在泡沫板(1)的一面设与其固定连接的金属网(2),二者通过斜丝(5)连接,该斜丝(5)的一端插在泡沫板(1)内,另一端与金属网(2)固定连接,同一行的斜丝(5)倾斜方向一致,相邻行的斜丝(5)倾斜方向相反。

2、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板,其特征是,所述斜丝(5)的倾角α为25°-50°。

3、由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保温板,其特征是,所述泡沫板(1)与金属网(2)之间的垂直距离为0.8-1.5cm。

2002年12月13日,原告以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已载于国家建材行业标准上,该标准合订本第258页上右图所示:“泡沫板”就是该图中的“4-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金属网即图中“1-横丝”与“2-竖丝”的结合,该专利技术关于泡沫板于金属网通过斜丝的联接方式在建材行业标准图中也表示得很清楚,即图中的“3-斜丝”,从图中看出其联接方式是“同一行的斜丝方向一致,相邻行的斜丝方向相反”与本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证据1: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96年2月29日批准、1996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复印件257、258页;该证据第258页图1中的b)S类板图显示如下技术特征: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4的前后设置有横丝1与竖丝2形成的金属网,斜丝3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4的两面具有伸出端与金属网连接,同一行的斜丝倾斜方向一致,相邻行的斜丝倾斜方向相反。

证据2:《建筑与新材》报第四版的文章“钢泥聚苯芯板是不燃材料”原件,出版日期为2002年1月29日;该文章载明:“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在工程使用中实际厚度是100毫米,检验样品的厚度是80毫米,芯材厚度是50毫米,两面焊接镀锌钢丝网,再覆以1:3的水泥砂浆15毫米,在工程使用中的水泥砂浆是25毫米,比检验样品还要厚10毫米。”

证据3:一份委托编号为02-242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检索报告单页复印件;该页上记载检索任务名称为“保温板”。

证据4:国家建材行业标准单行本《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即证据1的单行本,出版日期是1996年6月;该证据中第1、2页与证据1中第257、258页的内容完全相同。

2003年3月4日,被告进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载明,原告明确无效的理由及范围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上无任何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上未记载技术方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是:(1)在泡沫板的一面设与其固定连接的金属网及(2)斜丝的一端插在泡沫板内这两个特征,并指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无冷桥、提高某保温系数、可节省钢材、能方便施工的效果,原告也认为具有上述效果,但认为结构不好,不构成实质性特点;原告认为: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看,本案专利技术区别其说明书述及的所属领域已有的技术,其新颖性和创造性在于其钢丝网,然而钢丝网、斜丝及联接状态在证据1中均有。

2003年3月8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的证据3,用于证明该检索报告所检索的专利即为本案专利。同时,还提交了舒乐舍板的产品简介及质检报告,用于证明本案专利与该证据所述的后挂保温板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在无效程序中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故本案诉讼不应采用。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文件、第X号决定、无效程序涉及的证据、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舒乐舍板产品简介及质检报告,并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向被告提交,即该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考虑。在无效程序中,被告已给予双方充分的书面陈述机会,并将口头审理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及双方观点予以记录,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给予原告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其审理程序并未违法。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证据3是否构成本案的现有技术;二、证据1、2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三、证据1、2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一、关于证据3是否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3检索报告载明的检索任务名称为“保温板”。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检索报告与本案专利的关联性。况且,检索报告是法院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判断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的参考性文件,其对专利权效力的认定不具有最终的法定效力。即使该检索报告所涉及的“保温板”是本案专利,由于其没有任何技术特征的记载,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被告认定证据3不能作为无效宣告的证据,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证据1、2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

将证据1中b)S类板图所示的建筑元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温板相比,证据1中的横丝1与竖丝2形成的金属网相当于本案专利的金属网2;斜丝3相当于本案专利的斜丝5;斜丝3和本案专利的斜丝5均为同一行的斜丝倾斜方向一致,相邻行的斜丝倾斜方向相反;聚苯乙烯泡沫塑料4相当于本案专利的泡沫板1。此外,二者存在如下差别:1、本案专利仅在泡沫板的一侧设置了金属网,证据1则在泡沫板的两侧均设置了金属网;2、本案专利的斜丝一端固定在金属网上,另一端插入泡沫板中,且在泡沫板背面没有伸出端,证据1的斜丝两端穿过泡沫板分别与金属网连接。

将证据2的文章内容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温板相比,证据2仅公开了在聚苯乙烯夹芯板的两面焊接钢丝网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

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1、2相比,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基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的2、3也具有新颖性。

三、证据1、2能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前述两点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予任何技术启示,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亦确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无冷桥、提高某保温系数、可节省钢材、方便施工的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万生泉商贸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新型建材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某客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ОО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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