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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审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利旺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利旺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公司六处签订建设李某矿井综合办公楼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方式为清包。利旺分公司系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同日,王某某(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李某煤矿办公楼钢筋工程承包给李某甲……;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5元,不计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钢筋量按吨计算,每吨400元……;乙方必须按图纸尺寸进行施工,按国家施工规范操作,对于制作绑扎的钢筋要进行核对,合理进行,甲方负责现场管理及施工现场技术指导,保证工程质量;经甲方验收合格打完混凝土后,每层按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人工费;工程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人工费······等共八项内容。2008年7月6日、2009年2月26日时任王某某工地的技术员郭勤发出具李某矿井办公楼主体钢筋及其它工程量项目清单和证明,证实李某甲所做工程量,依据王某某所签协议,李某甲应得劳务费x.78元,王某某实际支付x元,仍下欠x.78元。利旺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结)算书和应付款、预付款明细帐显示综合办公楼(含调度楼)总价为x.47元,并已支付清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郭勤发出具的工程量项目清单和证明、利旺分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林州建总资质概况、成某六处通知、法人委托书、工程决算书、应付、予付款明细帐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按协议为被告王某某提供钢筋工程劳务,并由王某某工地当时技术员出具的原告所做钢筋及其它工程项目清单、证明和当庭证实,李某甲应得劳务费x.78元,王某某实付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继续给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答辩把做钢筋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原告的合伙人李某海,并提供有录音记录和一张光盘,原告李某甲当庭不予认可,播放的光盘也未能证实李某海和原告李某甲在该工程上系合伙关系,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信;被告的证人秦某江当庭证实,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应有其出具为准,郭勤发给原告李某甲所做工程量做多了。庭审时,王某某与证人秦某江均认可郭勤发是当时工地的技术员,证人也认可李某甲所做的钢筋活应按图纸上建筑面积计算,不在建筑面积内的按吨计算。时任技术员的郭勤发当庭证实,其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和证明是其职责所在,真实有效。故秦某江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八张借(收)条证实已支付原告李某甲劳务费x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六张工程质量罚款通知单,罚款额为x元,因罚款单上没有加盖工程单位公章,也未注明是否李某甲所做的钢筋工程,在利旺分公司的应付款明细帐上也未显示有罚款的记录,故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和林州建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签订的是一种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王某某与李某甲之间订立的协议是一种劳务分包关系,即李某甲为王某某提供钢筋工程的劳务,与其它二被告无任何关联,且本案中王某某已履行了部分劳务费,剩余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理仍应王某某给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劳务费x.7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李某保与李某海合伙向我承包的工程,且李某海给我出具的取款手续上注明“工程款全清”。因此,李某海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李某海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李某保与李某海是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郭勤发的证言是错误的,因为其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郭勤发在我的工地当技术员期间,因郭勤发给我造成某大损失,我对其进行了处罚,其与我有矛盾,属于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人。另外,郭勤发的证言不真实,其承认在2008年7月6日就离开工地,而李某保主张自己完成某程的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显然,郭勤发的证言不真实。3、事实上,我付清了李某保全部的工程款,由李某保的合伙人李某海给我出具的“工程款全清”证明为证。原审法院对这一证据没有采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要求驳回李某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保答辩称,1、我与李某海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他是我雇用的一个带班工人。2、郭勤发是工地的技术员,其按职责与我核对工程量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事实上王某某欠我x.78元。要求改判王某某给付我本息合计x.78元。3、利旺公司明知林州建总公司2008年、2009年没有年检,仍发包给林州建总公司属严重违法。因此,利旺公司、林州建总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利旺公司答辩称,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全付清了,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分包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未在任何地方设立六处,也未在山西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山西城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李某军、郭朋飞、张少鹏到庭提供证词,以上证据内容均为李某保、李某海是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某海是否为李某甲的合伙人。李某军、郭朋飞、张少鹏以及山西城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李某海在工地上是负责人之一,不能直接证明李某海是李某甲的合伙人。本案是工程款结算纠纷,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键是看李某甲应当得到多少工程款和王某某已付多少工程款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已付工程款x元。郭勤发是王某某工地的技术员,负责核对工程量,其证明应当采信。2009年2月12日李某海书写的借条上虽然有“工程款全清”的字样,但是王某某不能证明该字样是李某海所写,也不能证明已经给付的具体数额,故不能据此认为工程款已经结清。依据郭勤发的证明,李某甲应得工程款x.78元。故王某某应当再给付李某甲x.78元。李某海不是本案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李某保没有提起上诉,其答辩意见中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林州建总公司证明其从未设立过“六处”,故林州建总公司是否有“六处”本案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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