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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帅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5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38号

原告宁波帅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青岛海尔洗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青岛联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帅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帅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青岛海尔洗碗机有限公司(简称海尔洗碗机公司)参加诉讼,于200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耿某,第三人海尔洗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第三人海尔洗碗机公司就原告帅康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附件8是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公证形式等均满足相关的《公证程序规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附件8中公证产品的实物是在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拆封的,贴有公证处的封条,满足封存要求,帅康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实物亦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4只是其自己的询问笔录,不是经公证机关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理,附件10亦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附件10中公证的产品实物亦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帅康公司对于附件9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9的公开出版日期为1981年9月30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帅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海尔洗碗机公司明确用附件8或者附件10与附件2、3和5相结合来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8公证的对象是王某香家的抽油烟机,帅康公司当庭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实物进行了一一对比,认为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沿垂直方向延伸的上部41”这一技术特征。经比较合议组认定,附件8中公证的产品实物中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a、立板;b、沿垂直方向延伸的上部41。然而,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在与本案专利相同领域的附件2中予以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技术特征并没有任何争议。而上述区别特征b在与本案专利属于相同领域的附件3中予以公开,从附件3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下导风板11的上部则为垂直延伸的上部,相当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8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附件2或者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2和3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评述。海尔洗碗机公司认为,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2中的“凹曲面44”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海尔洗碗机公司认为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标号44表示的是凸曲面,而不是凹曲面。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描述的是“在曲面导风板4的所述下部42邻近所述抽风口46的部分有一凹曲面44,该凹曲面与所述上部41和所述下部42和所述邻接部分分别为大圆弧过渡面43和45”,从说明书的上述描述可知该曲面44应当为凹曲面,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利用集烟空间,帅康公司在口头审理中也强调,设置该凹曲面的目的是为了部分容纳风机的蜗壳,以尽量减少封闭壳体的空间,扩大集烟空间。但是从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6来看,该曲面44却为凸曲面,可见本案专利的文字描述与说明书附图显然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并不能唯一地实施本案专利,即该曲面44可以朝向至少两个方向来进行凹凸。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相应地,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以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5、7的评述。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8和10公证的实物中并没有公开,附件8公证的实物中的进风口圈与曲面导风板是一体的,并没有具体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到:本实用新型只要拆下进风口圈即可方便地卸下网罩和叶轮,使抽油烟机的过流部分充分外露,以便进行清洗。纵观海尔洗碗机公司提交的其它附件,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够得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4、5和7,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时,权利要求4、5和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和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均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在海尔洗碗机公司提供的附件8的实物中予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进一步的限定,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予以公开,而且为便于收集油烟,将油槽与集油杯相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5、7具备创造性。据此,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6、8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5、7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5、7有效。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后即可实施本案专利。

第一,第X号决定没有准确理解汉语中“凹”和“凸”的确切含义,也没有弄清楚曲面44与过渡面43和45间的位置关系,从而造成对说明书附图6的错误认定。首先,汉语中所谓“凹”,系指“低于周围”之意;所谓“凸”,系指“高于周围”之意。其次,通过本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本案专利在曲面导风板4的下部42邻近抽风口46的部分设置了曲面44,既可以允许风机蜗壳下端的一部分可以装入以尽量减小容纳风机空间的体积,又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大集烟空间,可见曲面44低于其周围;从附图3和附图6均同样可以看出曲面44低于曲面导风板4的上部41、下部42和过渡曲面43和45。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关于曲面44的描述是准确的、清楚的,而且和说明书附图的表达也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专利法对于是否清楚、完整所确定的标准就是能否“能够实现”。首先,第X号决定所述的所谓“凹凸不一致”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也就不能成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其次,本案专利已经在实践中被原告和第三人所实现,并大量生产。因此,本案专利能够实施,也即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假设第X号决定所述的所谓“凹凸不一致”存在,仍然不影响本案专利的实现。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做一个曲面44凹的曲面导风板,再做一个曲面44凸的曲面导风板,简单组装后就可以作出选择,从而实施本案专利。

在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4、5、7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均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第X号决定采信第三人违法取得的附件8是错误的。

首先,从附件8的产生过程来看,是北京元中专利事务所指派其工作人员冒充科宝公司人员、以科宝公司的名义,以所谓的“抽奖活动”欺骗消费者而获得的。这种取证方式既侵犯了科宝公司的名誉权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取证方式,相应地,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即使其实体内容本身是真实的也不能采信。这种利用欺骗手段和盗用他人名称的取证方式,作为公证员是清楚的,但在公证书中却不进行如实记载,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公证书本身也存在瑕疵。其次,对于这种采用欺骗和违法方式获得的证据如何采信,既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有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作为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对附件8的取证方式同样是采用欺骗的、不诚实信用的方式取得,则这种取证方式依法应不予认可。第三,第X号决定以无效程序中原告提交的附件3和附件4未经公证,就否认其证明力是错误的。无效程序中附件3和附件4均是原件,且有当事人、参加人和见证人的签名,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证明,如实说明了其受骗的真实情况。该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应予采信。

三、权利要求1、6和8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要求的创造性。

首先,因附件8不能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来采用,也就不能将本案专利与该实物进行比对。况且,附件8的公证书也不能证明该实物就是当初购买的实物,也不能证明发票、保修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有使用公开的事实。因此,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次,本案专利与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原理和结构不同,附件3中没有本案专利的“曲面导风板(4)”,第X号决定简单地认为“从附件3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下导风板11的上部为垂直延伸的上部,相当于区别技术特征b”,是毫无根据的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第X号决定;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权全部有效的审查决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附件3、4分别为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其欲证明的内容均来自于证人的叙述,在证人未出庭质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不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3和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从附件8表面来看,它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其证明效力高于普通书证。在我们无法确认存在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效力的事实的情况下,采信证据8也是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的。二、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具有“凹曲面44”这个技术特征。说明书对曲面导风板的“凹曲面”的描述基于曲面导风板已经固定在机壳上,因此审查决定中对“凹曲面”的理解是从曲面导风板已经固定于机壳上的角度进行的,这里的“凹曲面44”就是指从固定了的曲面导风板看过去“低于周围”的曲面。而从附图6中可以明显看出从固定了的曲面导风板看过去曲面44是“高于周围”的曲面,二者存在矛盾。因此,第X号决定中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后,发现存在上述矛盾,因此导致了不能唯一的实施本案专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实现“部分容纳风机的蜗壳,以尽量减小封闭壳体的空间,扩大集烟空间”的技术效果。针对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审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附件8记载的内容构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在申请日以前存在使用公开行为,从而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第X号决定中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从而得出存在区别技术特征a和b,在附件3中公开了“下导风板的上部垂直延伸”,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沿垂直方向延伸的上部”。附件3与本案专利同属于相同的领域。该技术手段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案专利中起的作用相同,可以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8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附件2或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提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认为:原告关于对本案专利说明书凹凸不一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专利已充分阐明要排除扩大风机直径和蜗壳直径的方案,原告不能随意歪曲和编纂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原告对“凹凸面”的解释是错误的。凹和凸是相反的两个方案,而非一般瑕疵,普通技术人员对凹凸不一致难以应对,无法实施。被告采信附件8是正确的。综上,被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9日,原告帅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2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原告帅康公司。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包括有左右侧板及后板的壳体、可拆卸地装在机壳前的前盖板、立板、由电机、叶轮和蜗壳组成的风机、出风口和控制开关,风机安装在机壳内,其特征在于机壳(1)内安装有带一抽风口(46)的流线型曲面导风板(4),曲面导风板(4)的二侧固定在机壳(1)的左右侧板上,曲面导风板(4)具有一沿垂直方向延伸的上部(41)和一大倾角向后倾斜的流线型下部(42),所述上部(41)和所述下部(42)的邻接部分为大圆弧过渡面(4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曲面导风板(4)的所述下部(42)邻近所述抽风口(46)的部分有一凹曲面(44),该凹曲面(44)与所述上部(41)和所述下部(42)和所述的邻接部分分别为大圆弧过渡面(43)和(4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在风机(9)的进气口的网罩法兰(10)上放置有网罩(6),在网罩(6)上压有一进风口圈(7),进风口圈(7)螺接在曲面导风板(4)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进风口圈(7)的下端内口有一防漏油的滴油嘴(71)。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进风口圈(7)的下端内口的防漏油的滴油嘴(71)为三角形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曲面导风板(4)的底部插入机壳(1)内的油槽中。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口圈(7)的法兰同心固定在蜗壳的网罩法兰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机壳(1)油槽连接集油杯(8)。(附图3、附图6见本判决书附件)

2002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关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2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13日。

附件3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名称为“一种具有双油路的吸油烟机”。在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看出,导风板11的上部系沿垂直方向延伸。

附件5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15日。

附件8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2年11月6日出具的第(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现场记录复印件2份、问答表复印件1页、发票复印件1张、销货传票复印件1张、保修卡复印件1份以及科宝747B深型吸油烟机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1份以及照片数张;附件10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2年11月13日出具的第(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现场记录复印件2份、问答题复印件1页、发票复印件1张、保修卡复印件1份以及科宝747B深型吸油烟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以及照片数张。上述两份公证的申请人均为北京市元中专利事务所(简称元中专利事务所),分别公证了2002年11月5日和2002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和石景山区的两户居民家中拍摄抽油烟机以及将抽油烟机拆除后运至元中专利事务所拆解、封存的过程。

2003年2月18日和2003年3月14日,被告两次进行了口头审理。在2003年3月14日进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2和3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8、10以及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分别相对于附件8、10、11以及附件2、3、5不具备创造性,并明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8或者附件10。

原告在口审中当庭提交了证据3,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询问杨某莉的笔录;证据4,附件8中所提及的证人-杨某莉的丈夫-王某友的口述记录。杨某莉和王某友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拆除抽油烟机的人自称是科宝公司工作人员,并说有抽奖活动,所以才让他们拆除抽油烟机。上述记录上有杨某莉和王某友签字,并加盖了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公章。

2003年4月24日,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在询问原告关于附件8和本案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原告表示认可第X号决定中的论述,并陈述权利要求1中的立板属于多余指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2、3、5、8、10,原告提交的附件3、4,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附件8和10的采信。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主要是在两户居民家中拍摄抽油烟机以及将抽油烟机拆除后运至元中专利事务所拆解、封存的过程,从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确定,整个拍摄、拆除、拆解过程是客观的。尽管通过原告的附件3和4可以确认第三人在获得第X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公证物时,采取了隐瞒事实的做法,有不妥当之处,但这并不影响上述拍摄、拆除、拆解过程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附件8和10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对第X号决定对附件8或10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且认可权利要求1中的立板属于多余指定,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便只有“沿垂直方向延伸的上部(41)”,而这一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被公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附件3和8相结合,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2和3作出清楚完整的评述。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来看主要在于对权利要求2中的“凹曲面”的理解。众所周知,凹和凸是相对的,在理解其含义时应考虑到凹和凸的具体参照对象,否则就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认为“凹曲面”是相对于大圆弧过渡面(45)而言的,而被告和第三人则是“从固定了的曲面导风板看过去”,认为“凹曲面”在说明书附图中实际上是“凸曲面”。造成上述不同认识的原因在于各方当事人在理解“凹曲面”时所选择的具体参照对象不同,使得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理解,对该曲面(44)的凹凸朝向可能产生两种选择。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附图3和图6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曲面(44)凹凸朝向,从而唯一地实施本案专利,并不会对该曲面(44)的凹凸朝向产生其它的选择。也就是说,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已经给予权利要求书充分、清楚的解释,在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之一叙述为“凹曲面”没有明显错误或不当的情况下,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作出的解释是合理的和适当的。因此,被告在理解“凹曲面”的含义时,没有结合说明书附图的解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对关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是否作出清楚完整的评述认定有误,故其对相关的其它权利要求3、4、5、7的评价也是错误的。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青岛海尔洗碗机有限公司就原告宁波帅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x.X、名称为“深型离心式抽油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云川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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