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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车司机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段红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段红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3830元并及时予以支付。

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处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2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赔付对方的3830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可以给予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日24时止。2、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3、西价车损估字(2010)050、X号估价鉴定书各一份,结算单汽车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豫x号轿车及豫x号轿车的损失鉴定分别为5437元、3830元。4、豫x号轿车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合法驾驶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约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内容并不限于该份保险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X号估价鉴定书中的豫x号轿车的损失有异议,该车车辆损失应以合法的维修单位的维修清单和财务票据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依据《保险法》规定,对原告诉请的保险金,被告应于原告起诉前给付。因被告未给付才诉至本院,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9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段红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段红春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后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张某某与段红春自愿达成协议,豫x号轿车和豫x号轿车的修复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后原告张某某赔偿段红春豫x号轿车损失费3830元,原告张某某自己的车损费用为5437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保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2月2日0时起至2011年2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给付,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保险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款926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某英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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