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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监新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瑞祥,天津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祥,被上诉人天津市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略)津塘公路蝶桥东侧民族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居住坐落(略)津塘公路蝶桥东侧民族园小区XX号住宅,该房建筑面积为95.05平方米,被告住宅属于高层建筑。根据原告与(略)民族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85.54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04年7月至2009年6月共计60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5160元,经核实为5132.4元。根据原告与(略)津塘公路蝶桥东侧民族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6项的约定: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十交纳滞纳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5160元;被告给付违约金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原告欠交的2004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综合考虑本案物业管理状况,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所述房屋漏雨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宜另行解决。关于被告其他答辩理由,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作为拒交全部物业费的理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共计22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881.88元的80%计1505.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修漏房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在2001年入住诉争房屋,在入住的当年即漏雨,被上诉人在2001年虽进行了维修,但没有修好,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按照收费标准交费至2004年7月,上诉人的房屋漏雨长达九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未尽维修职责,却向上诉人收取物业费,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瑕疵,并认为漏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房屋漏雨部位是建筑物的共用部位,被上诉人应予维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第54条均有规定。

被上诉人天津市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就其上诉理由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且对上诉人杨某甲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则上诉人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维修房屋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不存在法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王珊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一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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