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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91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13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广武幕墙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X-X号。

被告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韶光,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韶光,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脉温泉房地产公司)、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昌平一建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龙脉温泉房地产公司、昌平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到1999年期间,原告设计了密封铝合金推拉窗型材,并用此型材制造密封铝合金推拉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均为密封推拉窗,专利号为x.8和x.3。200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小汤山龙脉花园小区X号、X号、X号、X号住宅工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和使用上述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2002年6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告知侵权事实,被告均未予理睬,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承担本案的调查费、鉴定费;3、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其第1项请求变更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同时,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龙脉温泉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其专利产品。第二,根据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检索报告看,原告的专利号为x.3的密封推拉窗,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应当宣告其无效。第三,被告使用的原告所诉的专利产品,均是通过正常的购销途径,支付了对价而获得的,并不知晓该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产品,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使用上述产品,即使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建设的小汤山龙脉花园小区已于2001年6月30日竣工了,即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其侵权行为也已经终止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昌平一建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同意被告龙脉温泉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我公司系小汤山龙脉花园小区X号、X号、X号、X号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只负责施工,原告所述事实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x.8、名称为密封推拉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7年9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王某某。其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密封推拉窗由窗框、窗扇、窗附件、密封材料组成,其特征是:在窗框与窗扇侧立挺相邻凹槽内设有镶装密封材料11的凸台槽2,凸台槽2的外端部设有挡风台3,窗扇侧立挺4与窗框相邻部位设有凸台台肩5或立筋挡板5’,关闭推拉窗扇时,窗扇侧立挺端部插进窗框凹槽内,窗框凸台槽2内的密封条11与窗扇侧立挺4接触密封,窗扇侧立挺凸台台肩5或立筋挡板5’插进凸台槽2外端部的挡风台3内,窗扇侧立挺凸台台肩5端面或立筋挡板5’的侧平面与凸台槽2相邻,窗扇侧立挺凸台台肩5的侧面或立筋挡板5’的端面与挡风台3相邻,窗扇侧立挺凸台台肩5或立筋挡板5’与凸台槽2端部的缝隙由挡风台3遮蔽。

专利号为x.3、名称为密封推拉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6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王某某。其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密封推拉窗是由窗框、窗扇、密封件、窗附件组成,其特征是:扇中立挺主型腔为直角型,在主型腔的一个直角边为玻璃嵌槽,在主型腔另一个直角边沿玻璃嵌槽方向有一中密封板,在中密封板与主型腔直角边所夹凹槽内和中密封板方向型材侧壁上设有密封条镶嵌槽,槽内装密封条。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推拉窗,其特征是:侧框型材上设有密封条镶嵌槽和侧挡台,密封条镶嵌槽镶密封条,扇侧立挺两侧设有密封侧挡板,在扇侧立挺玻璃镶嵌槽相对端设密封条镶嵌槽,槽内装密封条,关闭推拉窗扇时,密封侧挡板插进框侧挡台内,侧框上的密封条与扇侧立挺侧面接触,扇侧立挺端部玻璃镶嵌槽内的密封条与侧框接触。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推拉窗,其特征是:下框型材下滑道两侧平面采用阶梯结构,其下部是矩型腔,矩形腔内设联接立筋。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推拉窗,其特征是:在扇中立挺相临的上框型材和下框型材上安装密封块。

从原告提供的小汤山龙脉花园小区的照片可以看出:小汤山龙脉花园小区X#、11#、12#、13#住宅的建设单位为北京市龙脉温泉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公司第十八项目部,设计单位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建筑面积x平方米。对该照片显示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

在原告提交的J85推拉窗型材图纸第52页处表明了J85-05D1、J85-08S型材结构图。

被告龙脉温泉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其购买85系列、90系列、50系列型材产品的销售合同。

在庭审中,被告曾承认其在小汤山龙脉花园小区X#、11#、12#、13#住宅工程建设中使用了原告的专利产品,但是不承认其制造了原告的专利产品。而后,被告又对其承认解释为,在上述住宅工程建设中使用的产品是通过北京和平泓申铝材有限公司购买的,该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无法得知。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明确表示,其指控被告侵权行为是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了其专利产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x.8、x.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照片、J85推拉窗型材图纸、销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系x.8、x.3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系被告未经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提供了小汤山龙脉花园小区住宅楼、建筑工地责任单位的公告牌的照片和J85推拉窗型材图纸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一、关于小汤山龙脉花园小区住宅楼的照片,该照片系该小区住宅楼的整体外观,不能看到该住宅楼窗户型材结构,及该住宅楼窗户的型材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该照片,法庭尚不能判断和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制造相关产品。

二、关于小汤山龙脉花园小区建筑工地责任单位的公告牌的照片,该公告牌照片表明了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建筑面积等建筑项目信息。首先,原告依据该幅照片上载明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窗户型材产品行为,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称其没有制造该小区住宅楼窗户型材产品,该产品系他人制造,对此,被告应当提供系他人制造的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他人制造的证据的情况下,称其没有实施制造窗户型材产品行为,不能成立。由此,可以推定照片中表明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实施了制造窗户型材产品的行为。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被告制造的该小区窗户型材产品,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告牌照片的证据,推定被告制造了该小区窗户型材产品,该产品是否为原告涉案专利产品,该产品的结构特征是否落入到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此,法庭无法将推定被告制造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更无法得出被告的制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此,原告应当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三、关于J85推拉窗型材图纸的证据,该图纸表明了J85推拉窗型材结构,在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小区住宅楼窗户型材结构与J85推拉窗型材图纸的关系,J85推拉窗型材图纸与原告的专利、被告产品、小汤山龙脉花园住宅楼照片之间,由于缺乏必要的关联要素,不能产生必然的联系,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其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制造行为和侵权产品的有关证据。虽然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以此确认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请求经济赔偿的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首先,从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时间看,该时间发生在庭审辩论结束之后,已经超出了合理的举证期限;其次,从申请调查取证范围看,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庭调查取证的范围。就原告请求调查的侵权证据看,法庭难于进行操作。据此,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作出认定。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人民陪审员徐媛媛

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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