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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新乡市银龙管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银龙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新乡市银龙管业有限公司(下称银龙公司)房屋买卖一案,原告郭某甲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新乡市银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郭某乙、冯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市X路X号砂轮厂X号家属楼西数X单元X层西户房屋,价格为五万元。原告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并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办理交付房屋,但被告均以目前存在客观障碍为由要求原告等候,2010年5月,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09年11月将该房屋卖给王均建,并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x元人民币,并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房价上涨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x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郭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银龙公司归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交款之日起至银龙公司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龙公司辩称:1、确实收到了原告的x元,但所有的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把房产证告交给原告。2、原告房子无法过户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应承担房屋过不了户的后果。3、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现在退款只退本金,因责任在原告,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房屋过不了户又没有房屋了,原告行使权力没有证据,已经五年之久,时效问题是否应予考虑一下。

原告所举证据:1、2005年8月9日收据一份,为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x元。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为证明被告企业正在运行。3、房屋所有权证(新房私字第x号)为证明交易房屋的权属状况。4、共有证一份,证明交易房屋时的属权状况,该房是砂轮厂的房改房,购房职工是周晓华,共有人是庞忠新。5、评估证一份,为证明房屋所有权权属问题。6、市砂轮厂资产汇总表一张,为证明该表212页所指单元房是砂轮厂的财产,砂轮厂有权处分该房屋。7、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为证明被告让周晓华和共有人庞忠新将房屋转让给王均建,致使原告和被告间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29日经郭某甲与银龙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郭某甲购买银龙公司位于新乡市X路X号原砂轮厂X号家属楼西数X单元X层西户房屋,房屋价格为x元,郭某甲当日向银龙公司交纳了购房款x元,但银龙公司至今未能向郭某甲交付上述房屋。

另查明,新乡市X路X号原砂轮厂X号家属楼西数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晓华,共有人为庞忠新,周晓华、庞忠新于2009年11月3日将上述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均建,该房屋已于2009年11月过户给王均建,新乡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已向王均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银龙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因银龙公司尚未取得新乡市X路X号原砂轮厂X号家属楼西数X单元X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权即与郭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已被他人购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郭某甲要求银龙公司退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银龙公司所辩过户费用由郭某甲承担,过户手续由郭某甲办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银龙公司所辩只退本金不承担利息和时效问题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银龙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甲x元,并自200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银龙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郭某甲所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银龙公司直接向郭某甲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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