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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甲、钱某乙与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高凤,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泉塘坡组。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钱某甲、钱某乙与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盛世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高凤、被告株洲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钱某乙与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搅拌车。为履行合同,两原告合伙于2008年3月20日采取按揭方式购置一台价格为45万元的“三一”牌混凝土搅拌机车。为方便被告公司管理和节省一些费用,原告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湘x),被告因此成为该车的法定车主,但所有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用均为原告缴纳,故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12月2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事故对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亲属48万元,并要求原告承担此费用。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拒绝将车取回。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湘x搅拌车的所有权人,以便行使财产所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买车是出于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4、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采取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三一”牌搅拌车;

5、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购置的混凝土搅拌车发票为x;

6、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拟证明x发票记载的车辆识别码为x;

7、车辆注册登记信息2页;拟证明识别码为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车牌号为湘x;

8、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钱某甲购买识别码为x搅拌车的真实性;

9、信汇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钱某甲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3.5万元;

10、银行进账单18份,拟证明原告钱某乙已按月支付了购车按揭款共计x元;

11、车辆购置税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购置税x元;

12、车辆保险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用。

被告株洲盛世公司口头辩称:1、涉案的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且车辆的登记为被告名称,原告称车辆系原告所买没有事实依据;2、事故发生后,正是因为被告聘请的司机未参与调解过程,致使被告单位在死者家属胡缠之下作出赔偿48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租赁合同并非针对诉争车辆,所以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买受人是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对出具收条的出具人无法确认身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的购买人是被告,所以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两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与被告以及本案均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购置税的购买人为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车辆系本案被告投保所购买的保险。

本院综合全案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7,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11、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11、12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4、5、8、9、10,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则基本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3、4、5、8、9、10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钱某乙与被告株洲盛世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株洲盛世公司向原告租赁搅拌车一台,车辆及驾驶员由被告统一管理、调度,并就租赁时间、金额、付款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钱某甲于2008年3月20日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三一牌x搅拌车一台,约定首付款13.5万元,余下货款以按揭的方式支付。合同虽挂名买受方为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买受人一栏没有签章,仅有按揭借款人钱某甲签名。合同签订后,钱某甲于2008年3月21日支付首付款13.5万元。为方便被告公司管理及节省一些费用,原告欲将车辆上户至被告名下。2008年4月1日,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向原告开具销售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株洲盛世公司。销售发票上注明:车辆类型为混凝土搅拌车、厂牌型号为三一牌x、发动机号码为P11C-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x。同年6月该车在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车牌号码为湘x,登记车主为被告株洲盛世公司。2008年5月10日,钱某甲与中国光大银行华顺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同,原告钱某甲按揭贷款31.5万元,同时提供车辆作为抵押,抵押车型登记为三一牌x、发动机号码为P11C-x、车架号为x。同时被告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还款账号账户名为钱某甲,账号为x,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顺支行。2008年5月21日,光大银行华顺支行将31.5万元转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尔后钱某乙按月将所应偿还的光大银行的按揭款汇入钱某甲的还款账户内,用以清偿按揭贷款。2009年12月,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分歧,导致车辆放置交警队无法取出,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确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湘x混凝土搅拌车的权属问题。现分析如下:第一、从原告所持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可以推断出原告钱某乙在与被告株洲盛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开始购车,因在购车时只确定型号而未确认具体车辆,因而在支付首付款时也只是注明了型号而未注明车辆的识别号码。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车辆由被告公司统一管理、调度,为方便被告管理及节约费用,原告将车辆上户至被告名下,但原告持有该车的购车销货发票原件。被告称该车为被告所购买,但其既不能提供该车的购车合同,也不能提供该车的原始购车发票。被告作为公司应有自己的财务制度,若该车确为被告所购买则其应持有该车的购车合同和购车发票用以作账,而现在该车的购车发票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可以推断该车的车款系原告交付;第二、按照交易的惯例,以按揭的方式购买机械,一般的抵押物均是所购机械,而原告钱某甲所购的三一牌x型号的混凝土搅拌车在合同中约定为首付13.5万元,余款采取按揭方式支付。原告钱某甲以电汇的方式支付13.5万元首付后,余款与中国光大银行华顺支行签订按揭合同以按揭方式支付,所签订的按揭合同的抵押物也正是争议车辆,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支付首付后所购的机械应为争议车辆。被告主张其是另购他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是原告钱某甲一人签订,但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钱某乙,且在原告钱某甲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后,原告钱某乙每月在钱某甲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的还款账号上汇款用以偿还按揭,因此原告主张该车系两原告共同所购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湘x混凝土搅拌车系两原告共同购买,其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甲、钱某乙为湘x混凝土搅拌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香兰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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