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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德权,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琦,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科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任某某与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门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德权、郭琦,三星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锁”的发明专利,2003年7月23日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2。被告三星门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建材市场销售自动多向锁舌系列防盗门,其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自动多向锁舌系列产品;支付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原告购买的三星牌防盗门、购货发票及购货保修单;3、火车票、委托取证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三星门业公司辩称:被告是生产防盗门的厂家,不是生产锁的厂家,被告可以提供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在防盗门中安装其他公司生产的锁是使用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制造、销售的责任。在原告专利说明书中,从未出现过“自动锁闭机构”,仅在说明书附图74中出现了“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综合专利权利要求2和附图74,应该认定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设于锁舌连杆507上。而被告使用的锁具缺少了“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星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向永康市佳卫锁厂购进防盗门锁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锁”的发明专利,2003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锁,包括有锁体,锁体正侧安设有方舌和触发锁舌,方舌后端与自动锁闭机构相连,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其特征在于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锁闭机构包括与回位弹簧相接具弹射作用的转盘,在与转盘相接的横向连杆上设置有台阶状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后端相接,横向连杆的前端与方舌相接。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发锁舌为斜舌或小舌,斜舌后端联接拨块与回位摆杆相配接,小舌后端设有弯钩和导向座。

4、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在锁体的正侧上方安设有方舌,方舌通过横向连杆与转盘相接,转盘上接有回位弹簧,转盘还连接与多向锁舌相接的连杆,在锁体正侧下方设有小舌,小舌通过其后端的弯钩与横向连杆的触发端相配接。

5、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向锁舌包括上下锁舌,上下锁舌通过连杆与转盘连接。

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建材市场以580元购买了被告销售的防盗门一个,取得了购货发票。

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对该防盗门及门上的锁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承认该门是其生产销售的,并提出该门上的锁是从永康市佳卫锁厂购进的。将该门上的锁拆下可见:锁的正面旋钮上有“佳卫”三角形商标,背面有佳卫锁具合格证,上面有“佳卫造锁工业”及一个外观设计专利号。

在法庭上解剖该锁时可见:该锁体正侧有两个方舌,一个触发锁舌,该三个锁舌共同联接在一个拖板上,拖板通过一个横向连杆与转盘相连,转盘有弹簧缠绕,可以弹射。锁的上方和下方各有一个锁舌,该上、下锁舌分别通过连杆与转盘相连。在触发锁舌后端,有一个固定在锁盒上的三角形配件,有弹簧缠绕,可以左右移动。该三角形配件一侧与触发锁舌相对,另一侧与拖板相接触。当关闭门时,触发锁舌受门框的挤压,向后移动,触发锁舌后端的延长端亦向后挤压上述三角形配件,致使三角形配件向后转动,释放了拖板,使拖板向前弹出,带动转盘使方舌和触发锁舌伸出,将门锁闭。此时触发锁舌与固定在锁盒上的三角形配件断开;开门时转动旋钮或以钥匙转动转盘,带动方舌和触发锁舌旋回,此时触发锁舌与固定在锁盒上的三角形配件抵触在一起。

综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及说明书附图65、66、74对触发锁舌(包括触发锁舌为斜舌或小舌的情况)与触发端相接的方式的描述,可以看出被告防盗门上的锁在触发锁舌与触发端的联接方式上与专利权利要求2、3所描述的触发锁舌与触发端的联接方式存在不同。

被告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一重要特征为“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在权利要求2、3中及说明书附图74中对该特征又有进一步限定,而被告使用的锁中,触发锁舌不是与自动锁闭机构上的触发端(即,专利说明书附图74中所示507上的触发端)相接,而是断开的,故与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不构成侵权。对此,原告认为在说明书第8页第11-14行已写明“小舌有许多种类,有一件式、多件式。多件式指小舌需配以辅件完成擒纵工作。”被告对此不理解,以为触发锁舌只能是一件,故而以触发锁舌未与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相接与专利权利要求特征不符来抗辩,是错误的。

2002年6月,被告自永康市佳卫锁厂购进750只锁,单价17.x元,价税合计总金额1.5万元,有被告提交的发票为证。

另外,原告主张在被告的防盗门锁的上、下锁舌上还各连接有3根直棍,插在防盗门内。这3根直棍就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区别特征中的所谓“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该连杆是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制造了该连杆,所以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就不仅限于使用,而是制造、销售。被告承认从永康市佳卫锁厂购进的只有锁和钥匙,防盗门内的上下各3根直棍是其制造并安装的,但被告不认为其制造该直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为在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从未出现过插在防盗门内的这上下各3根直棍。

原告还提交了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取证费5000元的合同书、2003年11月8、21、24、30日往来于武昌及北京的火车票、2000元律师费的发票。被告分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于2003年7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号为x.2的名称为锁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某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被控侵权的锁是否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有以下4个技术特征:1、锁体正侧安设有方舌和触发锁舌;2、方舌后端与自动锁闭机构相连;3、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4、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

将权利要求1限定的以上4个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的锁进行对比,所不同的是被控侵权的锁的触发锁舌不是直接与自动锁闭机构上的触发端相接,而是通过一个三角形的配件再与自动锁闭机构上的触发端相接,两者在相接方式上存在不同,特别是在专利权利要求3中对触发锁舌与触发端相接的方式进行了具体描述,即触发锁舌无需通过配件,而是直接与自动锁闭机构上的触发端相接。但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其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3相比最大,它所要求的是使触发锁舌与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相接,并没有限定具体的相接方式,故被控侵权的锁采取的相接方式虽与权利要求3中所述技术特征不同,但仍然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了侵权。

第二、被告销售带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锁的防盗门的行为应认定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还是应认定为使用侵权产品。

根据权利要求1所谓“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项锁舌相连的连杆”的文字描述,结合权利要求5的文字描述、说明书附图74的文字说明和附图74上的标示507,本院认为该连杆应指转盘与上、下锁舌相连接的器件,并非如原告所述是与上、下锁舌相连的插入门中的上、下各3根直棍。原告的陈述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得不到任某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锁的保护对象是门,并指控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在销售防盗门时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被告能够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明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仍然使用的行为,故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责任。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考虑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任某某专利号为x.2专利权的锁;

二、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晅暄

二ΟΟ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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