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柳沈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的第5185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王某乙,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27日,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针对原告罗某某拥有的名称为“电饭煲”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见附图)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7月22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日本平8-x号意匠公报复印件(简称对比文件,见附图),合议组将其与专利文献馆的检索件进行了核实,二者完全一致,故其证明效力等同于原件。该证据公开在先,本案专利申请在后,该证据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的公开出版物,应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专利是电饭煲,对比文件是烧饭机,在外观设计分类中二者均是07-02类,属于相同物品,具有可比性,下面将二者进行相近似比较。
两个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都是由锅盖及锅体组成,且各部分的比例及各视觉区域的划分都十分接近,无论从产品正面看还是侧面看,外轮廓形状、比例极为相近似。
两个外观设计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控制面板的控制键及后部区域划分设计——本案专利控制面板是类似于倒梯形的,其下边呈圆弧状,该面板内有两个小圆和一个带有横线的矩形框。而对比文件控制面板是由三个大圆、四个小圆及中部的一个矩形构成。并且,二者后部视觉区域划分与前部不同,对比文件锅的后部与主视图表现的前部区域划分类似,只是没有控制面板那部分设计,而是在提把下部的锅盖上有一个小圆,而本案专利后部只是光滑曲面,没有区域划分的设计。二者在仰视图还可见其他一些细节设计不相同。
将二者相同点与不同点相比较,尤其本案专利产品是电饭煲而不是控制面板或零部件,目前,在电饭煲的整体形状设计非常丰富的情况下,在判断该类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立足于将锅的整体外形作为比较的重点,即应是整体观察法,尤其是二者整体均采用了非常有特色且非常相近似的形状,而不是常规的圆柱形,相对于锅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上述包括面板在内的差别不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因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这些差别不足以使二者从整体上形成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
经过上述比较分析,根据整体观察的原则,合议组认为,体现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设计要点的设计要素在于形状,而二者在整体形状上极为接近,二者易引起普通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故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无效请求的理由,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罗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无效程序中,被告未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合议组人员和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未同时提交译文,应视为未提交。二、第X号决定对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认定不全,弱化二者的要部差别。二者的控制面板部位及控制键的形状不同;对比文件的后视图中有一条划分区域的曲线,本案专利没有;对比文件的按键向内凹陷,本案专利的按键向外突出;对比文件的底部有4个支脚,且位于两外侧支脚的宽度明显小于内侧两支脚的宽度,本案专利的底部只有两个相分离的支脚;对比文件的左右视图中手柄两侧的轮廓线都延伸至锅体的下部,形成对称的外观形状,本案专利的锅体的两侧外观形状不对称;本案专利的底部设有接电源的插座,对比文件没有;对比文件手柄的开关按键为2个圆,本案专利为1个圆。三、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所示的产品“电饭锅”,均是由锅盖、锅体和控制面板构成,在已有锅体和锅盖形成“圆台”或“圆筒”整体形状变化不大的情况下,控制面板的设计当然地成为该类产品的外观要部,主视图构成要部视图。而且,被告在先作出的第X号认为对此类产品应注重锅体以外部位形状变化即其它部件设计空间的大小及其设计上的新的变化。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应适用要部判断,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2、被告重新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在无效程序中,被告在转文通知书中均加盖合议组成员的名章,转文的材料有翻译材料,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完全合法。被告对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进行整体观察,并运用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判断后,认为从整体观察,二者外观设计易造成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述称:一、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按键高度、锅底支脚、电源插座的差别属于产品形状的微小变化,是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及不具有一般美学意义的部位,这些差别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或给其留下视觉印象。被告对上述差别不予记载是正常的,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告主张将控制面板作为电饭锅类产品的要部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采用隔离对比、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进行判断分析,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整体形状相同,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混同,因而得出二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电饭煲”的第x.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罗某某。
2002年9月27日,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针对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平8-x号日本意匠公报上发表的公开日为1998年7月23日的“炊饭器”专利与本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同时,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提交了证据-日本平8-x号意匠公报复印件,该公报中载明“(1998)7月23日”、“炊饭器”等字样。
2002年12月16日,原告针对上述无效请求及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首先,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应提交中译文,否则视为未提交;其次,本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3年1月10日、6月25日及27日,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分别提供了其证据的中译文及盖有专利局文献馆公章的检索件。
2003年6月26日、6月30日,被告将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上述证据转送原告,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该转送通知书上加盖了合议组成员的名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2003年7月21日,原告提交意见陈述,认为电饭煲的外观设计空间非常狭小,只能局限于锅体以外特别是控制面板部分的外观形状的变化。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该部分迥然不同的设计风格使消费者一眼就能将二者区分开来,仅凭这点就足以证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
200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本案专利所示电饭煲的外观设计是由锅盖、锅体及开关控制面板组成。锅体整体形状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形,锅盖为近似球面状造型,并在顶面中部设有圆弧状突起的提手,提手上还有一按扭(略高出提手),锅盖上设有出气孔;提手两侧是曲面构成的锅盖顶面。提手在锅盖上形成的圆弧与锅体上控制面板区域的圆弧构成了椭圆形,在椭圆区域内的上部有半个椭圆形提手空洞,中部的横线横穿椭圆左右,是盖与锅体的交接缝,缝下面的椭圆区域内有类似倒梯形的控制面板,其下边呈圆弧状,该面板内有两个小圆和一个带有横线的矩形框。锅体的底座近似扁平碗状。锅底带有几个支脚。从产品的侧面观察,控制面板略向前鼓出,锅体侧面的底座处有电源插座。
对比文件产品由锅盖、锅体及开关控制面板组成。锅体整体形状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形,锅盖为近似球面状造型,并在顶面中部设有圆弧状突起的提手,提手上还有一按钮(凹于提手),锅盖上设有出气孔;提手两侧是曲面构成的锅盖顶面。提手在锅盖上形成的圆弧与锅体上控制面板区域的圆弧构成了椭圆形,在椭圆区域内的上部有半个椭圆形提手空洞,中部的横线横穿椭圆左右,是盖与锅体的交接缝,缝下面的椭圆区域内有控制面板,该面板由三个大圆、四个小圆及中部的一个矩形构成。锅体的底座近似扁平碗状。锅底带有几个支脚。该产品的背面锅体部分有圆形弧线。
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第X号决定作为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判断此类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标准是不一致的。对此,三方当事人确认:在无效程序中,原告未提交该份决定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转文通知书、无效请求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决定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即该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考虑。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的审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关于被告的审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被告向原告转送第三人的无效请求书及附件的转文通知书中已加盖了合议组成员的名章,应视为已向原告告知合议组成员。其次,第三人的无效请求书中已提及日本意匠公报中所载专利的公开日期,即已对外文证据所使用部分提供了中译文。再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无效程序中因被告未发送权利义务告知书而使其权利受侵犯,并且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应当向当事人发送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因此被告经过书面审理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本案专利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似。
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的“炊饭器”,二者均为电饭煲,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的对比。
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炊饭器”相比较,二者锅盖、锅体形状设计相同,控制面板所处的区域相同,底座的设计、各部件的比例、提手的形状设计也相同,产品的整体轮廓形状、比例极为相似。二者的不同在于:本案专利的提手按钮略高出提手,对比文件所示产品的提手按钮凹于提手;本案专利的锅体侧面底座设有电源插座,对比文件所示产品没有;二者锅盖上的出气孔虽然都是圆形,但略有差别;二者锅体支脚的设计位置略有不同;二者的控制面板设计不相同;对比文件所示产品后部比本案专利多一条曲线。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是针对电饭煲而非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在电饭煲的整体形状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判断此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及区域划分均相近似,虽然二者在控制面板等局部存在差别,但一般消费者通过隔离对比,容易引起视觉上的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关于控制面板应作为电饭煲类产品的要部,以及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应当适用要部判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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