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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下午14时,在新乡市X街X路口东侧,被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同街由西向东行驶,为躲避其他车辆将同方向在前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腕关节骨折。花去医疗费874.7元,误工损失2500元,交通费125.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0元,庭审中增加医疗费至1314.7元。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1314.7元(其中复印件2张,金额为218元);3、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证,对证据2中的4份票据原件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0日14时许,在新乡市X街X路口东侧,被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同街由西向东行驶,为躲避其他车辆将同方向在前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左腕桡骨远端骨折。2010年6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9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撞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的80%应予赔偿,赔偿金额为877.36元(1096.7元×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7.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李某某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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