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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索雷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05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0522号

原告深圳索雷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黄埔洪田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深圳索雷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索雷克公司)诉被告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瑞天盛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程某某,被告瑞天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雷克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蒸汽清洁机”(NKT-14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12月26日被批准公告,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0。该外观设计专利现为有效专利。200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并在广州、深圳、北京、上海、重庆、大连、天津等地销售。被告在明知原告对上述专利产品依法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赔偿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三、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刊登因侵权而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四、承担诉讼费用;五、承担原告的案件调查费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索雷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1、x.X号名称为“蒸汽清洁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蒸汽清洁机”外观设计专利权。

2、x.X号名称为“蒸汽清洁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及全部视图,证明原告拥有“蒸汽清洁机”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外观设计的内容。

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17日核发的x.X号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拥有的“蒸汽清洁机”外观设计是有效专利。

4、原告在北京、武某等地购买到的被告出售的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明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5、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及被告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瑞天盛达公司辩称:首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一项有效的专利。因为原告所提交的专利登记簿的制作日期为2002年12月17日,该制作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第二年度内,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第三年度内。因此,在未提交第三年度缴纳年费发票或新的专利登记簿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专利是一项仍然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次,被告实施的是一项在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无论原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被告均未侵犯其专利权。被告生产的蒸汽枪采用的是该公司职员陈亚宾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该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蒸汽枪”,包括工作头、壳体、蒸汽发生器、储水箱四部分,其中工作头具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熨衣刷、第二种是蒸汽消毒头、第三种是玻璃擦头,这三种工作头均可以与壳体组合进行装拆。该项实用新型专利于2001年4月24日提出申请,并于2002年4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其申请日早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故被告实施的是一项在先专利技术。陈亚宾作为该公司职员,从其技术方案完成之日起即许可该公司实施该项技术。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瑞天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及说明书,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该专利一致;

2、被告与x.X号实用新型专利人陈亚宾订立的“专利使用协议”,证明自该专利生效之日起,专利权人即许可被告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天盛达公司对原告索雷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02年10月17日核发的,不能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仍然有效。

原告索雷克公司对被告瑞天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自2001年即开始生产该产品,且认为证据1、2的提交超过举证时限,故均不予认可。

经法庭许可,原告索雷克公司庭后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30日核发的x.X号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4年4月27日。对此份证据,本院向被告进行了交换,被告未就该证据提出异议。

经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索雷克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蒸汽清洁机”(NKT-14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于2001年12月2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0。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本外观设计公告了18幅黑白视图(见附图1),包括件1、件2、件3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件1的左视图及件1与件2、件1与件3两种组合状态图。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分三部分,其中件1为蒸汽清洁机主体,件2为玻璃擦头,件3为熨衣刷。件2、件3分别可以与件X组合使用。此外,另附简要说明:“1、件2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件3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3、件1主视图的A部分为透明。”其中,件1主视图的A部分为储水箱。

2001年4月24日陈亚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蒸汽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4月3日被授权公告,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9。该专利具有工作头、壳体、蒸汽发生器、储水箱四部分。蒸汽发生器安装在壳体内,储水箱安装在壳体的尾部,工作头安装在壳体的前端,储水箱内有一导水管,该导水管与蒸汽发生器的进水管相连接,蒸汽发生器的排气管的前端具有3-7个排气嘴。该专利的工作头具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熨衣刷、第二种是蒸汽消毒头、第三种是玻璃擦头,这三种工作头均可以与壳体组合进行装拆。

2004年1月8日,被告与陈亚宾订立了“专利使用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本人陈亚宾为第x.X号名称为蒸汽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同时本人为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为有利于该项技术的实施,从该项技术完成之日起,即允许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项技术,特此证明。”

2002年6月22日至6月26日期间,原告先后在上海、成都、广州、北京、重庆、南昌、武某等地购买了被告生产的蒸汽枪,价格自76元到250元不等。

庭审过程某,被告认可其产品仅包括蒸汽枪及熨衣刷两部分。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视图进行了对比。被告认为,与原告的视图相比,其产品缺少了一个附件即玻璃擦头,故二者存在根本上的不同,并不构成近似(见附图2)。原告认为,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蒸汽清洁机主体(件1)与玻璃擦头(件2)及熨衣刷(件3)分别组合而形成的两种不同的使用状态,被告的产品相当于其中的一种组合,从外观上看,两者相似;尽管被告的产品缺少一个附件,但并不影响两种产品相似性的判断。

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案件调查费主要是为购买被告侵权产品发生的差旅费,但相关报销单据只能提交法庭,却不能给被告交换,故庭前没有提交。在庭审过程某,原告仍未提交此证据。

被告表示其产品于2001年开始设计,同年4月份投入市场,但未提供反映其生产时间、数量及利润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30日核发的本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本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4年4月27日。原告主张本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就本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由两个以上构件进行插接,以实现其用途的产品,属于插接组件产品。对于由多个插接组件的构件组成的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各个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来判断相近似性。本案中,将原告的外观设计与被告的产品进行比对,其区别仅在于被告的产品缺少一个附件即玻璃擦头,被告的产品与本专利保护的任意两种组合使用状态中的一种相近似,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被告以其产品是经专利权人陈亚宾的许可,依据其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其实施的是一项在先专利权进行抗辩。被告为此提交了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以及与陈亚宾的“专利使用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4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4月27日,但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产品是依据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生产的。首先,从被告提交的与专利权人陈亚宾的“专利使用协议”上看,该“协议”双方签署日期为2004年1月8日,在本案诉讼期间,且该“协议”从内容上并不具有一般许可使用协议必备的条款,没有对专利许可使用的内容、期限、使用费的数额和支付情况等予以约定,故不应认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应认定为一份在诉讼过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此外,作为许可人的陈亚宾在庭审过程某未出庭作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陈亚宾的有效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从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及说明书上看,该说明书主要记载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结构。而说明书的附图包括6幅,分别为蒸汽枪的主视图、储水箱的剖视图、蒸汽消毒头的剖视图、图3(蒸汽消毒头)的A向视图、玻璃擦头的主视图、图3(蒸汽消毒头)的I-I(局部)剖视图。众所周某,要清楚地显示立体产品的外观,应当有六面正投影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对于由多个插接件组成的产品,要分别提交各插接件的上述六幅视图,才能完全揭示该产品的外观。本案中,该实用新型专利的6幅视图均为一面体图片,且有3幅是关于产品内部构造的剖面图,因此并未完全揭示被告产品的外部形状。被告称结合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再考虑人们的使用习惯,说明书不仅给出了蒸汽枪的内部结构,还给出了该蒸汽枪的外部形状和结构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此项在先权利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仅是财产权利,故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计算依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亦无法查清,因此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关于判决被告赔偿其5000元案件调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坚持不同意将相关差旅费的票据当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索雷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索雷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索雷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原告深圳索雷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瑞天盛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85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四年三月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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