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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诉赵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晚,原告骑电动车沿新乡市X路自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百业大厦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京x号车停放在自行车道,开门时将原告从电动车上碰下来,致使原告左锁骨骨折,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已支付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x元;2、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x.53元。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京x的所有人陈某为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一套;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医疗费票据一张;6、杨敏身份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清单;7、杨海军身份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清单;8、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评估费用票据一张;8、停车费证明一张;9、保险单一份;10、原告营业执照一份;11、陈某行车证一份、赵某某驾驶证一份;12、交通事故预交款单据一份;13、交通费票据68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元(5000元/月×6个月=x元),护理费2940元(杨海军85元/天×21天=1785元;杨敏55元/天×21天=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存车费、拖车费75元,车损310元,评估费50元;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340元;合计x.53元。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3日20时,在新乡市X路百业大厦门前,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京x号车停放在自行车道,在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53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x元。该车车主系陈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定的原告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3元;2、误工费x元【按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201天(住院21天加出院后6个月)】;3、护理费2155元【杨海军1365元(月工资1950元÷30天×21天);杨敏790元(月工资1129.18元÷30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5、交通费340元;6、存车拖车费75元;7、车辆损失310元,车损评估费50元。以上合计x.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开门时将原告撞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陈某作为车主应与赵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京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155元,交通费340元,存车拖车费75元,车辆损失310元,合计x元。被告陈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卫某某各项损失6512.53元,因被告已支付x元,故该款不再支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多支付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其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数额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155元、交通费340元、存车拖车费75元、车辆损失31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为方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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