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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张某某在新二街X路交叉口北200米处将原某原某某打伤,原某受伤后被送往371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唇损伤、头皮挫伤、大腿软组织损伤”。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新红公(洪)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经法医鉴定原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对被告张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赔偿部分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故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某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53.3元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某所述不是事实,凡事都有起因,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原某在外散布被告种种绯闻,引起家庭不和,导致双方矛盾。在双方拉扯中,原某的伤是其自身倒地造成,并非被告所打。被告保留要求原某赔偿名誉损失的请求。2、被告至今未收到红旗公安分局新红公(洪)决定(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如被告收到,将对此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3、原某自身造成伤害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起诉。

原某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新红公(洪)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张;3、照相收据一张;4、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病例一套;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7、护理证明一份,;8、交通费票据24张,共100元。以上证明原某被被告伤害及所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某原某红提供的证据1、2、3、4、5、6、7、X号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该决定书被告未收到,且该处罚决定书处理程序违法,超出行政处罚期限;认为证据2,原某受伤时在1月25日,票据记载时间是1月27日,这期间原某不能证明是否与他人发生纠纷,且第x号票据的检查费与第x号票据的检查费重复;认为证据3,照片不是公安机关委托,以及照相时间应在出院后,不应是住院期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应以原某入院时状况为准,不应是出院后证明,且该证明加盖的是医疗专用章,不符合常规;认为证据5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原某花为护理人员,应提供月收入证明,且应由医院出具需要护理证明;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是合理支出,且有连号。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3、4、5、6、X号均予以认证,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5日晚7时许,被告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新二街X路交叉口北200米处将原某原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原某原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新红公(洪)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原某伤后于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6日在371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唇损伤、头皮挫伤、大腿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定的原某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08.3元;2、误工费122.03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241.5元【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原某的护理人员工资为724.5元,不超过标准,应以724.5元/月计算(月工资724.5元÷30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6、法医照相费用30元。以上合计3251.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将原某原某某打伤,已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处理,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对原某原某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某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51.83元。

二、驳回原某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某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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