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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47号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慈溪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审查员。

第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兰艾恩德霍芬。

法定代表人范德凯尔克霍夫(J.J.E.C.G.x),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月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及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蒋某某、第三人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月立公司就菲利浦公司享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月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名称为“熨斗”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其申请日是1995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6月26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可知:本专利具有一尾部大致呈梨形的上部本体部分,梨形尾部内有一个半椭圆区域,其上部本体部分的后段具有向内凹的两侧面;而对比文件具有一尾部大致呈窝头形的上部本体部分,窝头形尾部内有一个扁长方区域,其上部本体部分的后段具有向外凸的两侧面。由于上述部位在两产品上占有很大的体积,是构成两产品整体形状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这些部位也是普通消费者易见到的部位,而二者的上述部位存在着显著的不同,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对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上述不同点产生混淆。

此外,本专利上部本体的底部呈椭圆形,并由一大致呈椭圆形的透明水罐部分所环绕;上部本体的前部有一个卵形元件,卵形元件下方有一个卵形的注水口,卵形元件后方有两个并置的圆柱形控制钮,圆柱形控制钮后方有一个圆形旋钮。而对比文件上部本体的底部没有被一圈透明水罐所环绕,且对比文件上部本体的前部有一个向前伸的小柱状凸起,其后方有一个向上凸起的柱状按钮,其后方有两个并置的牙形按钮。这些均是能反映产品各部分具体造型特征的设计存在着上述众多的区别,是容易被普通消费者所觉察到的。二者的把手的造型也存在明显差异,对比文件把手中部向下方膨胀的造型适于消费者抓握,而本专利的把手则无此造型,对于把手这种普通消费者密切接触的部位存在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是容易觉察到的。本专利熨斗熨烫面的尾端呈圆弧形,而对比文件熨斗熨烫面的尾端呈钝角形,对于熨斗类产品,熨斗熨烫面存在上述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也是能够觉察到的。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两产品的上部本体的后段及尾部这种构成两产品整体造型的重要组成部分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在异时异地对比的情况将二者区分开来。况且二者的水罐、把手、控制钮、熨斗熨烫面等诸多部位形状存在前述众多明显且实质性的区别,因此两产品不可能被一般消费者所混淆,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月立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电熨斗这类产品而言,消费者购买、使用时,注意的应是产品的前面部分,而不是其不易观察到的后端面,因此,被告从专业设计人员的角度将电熨斗的后端面认定为要部的作法是错误的。对于电熨斗产品的要部,应通过将对比文件的主视图与本专利的右视图及二者的立体图进行比较来确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要部判断。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熨斗的底部形状、把手、喷嘴及温度调节旋钮等四个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部位均极为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在购买时的误购误认。因此,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X号决定中认为二者为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是错误的。此外,第X号决定中不仅认定本专利包含其公告文本中并未标示出的透明水罐,而且也没有以口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判断相似性的依据,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由于两产品的上部本体的后段及尾部这种构成两产品整体造型的重要组成部分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且二者的水罐、把手、控制钮、熨斗熨烫面等诸多部位形状存在前述众多明显且实质性的区别,因此两产品不可能被一般消费者所混淆,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在2002年5月31日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指出本专利具有一大致梨形的上部本体部分,其靠在一个矩形的下部本体部分上,该上部本体部分具有凹入的两侧面;而对比文件具有等腰三角形的形式,带有向外弯的两侧面和圆弧形的顶点。因此月立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不是根据本无效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而作出的说法是片面的。三、关于透明水罐的认定,被告认为在将两产品上的水罐的形状设计进行比较时,比较两者水罐的造型是关健,而水罐是否透明则无关紧要。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菲利浦公司述称:一、本外观设计产品的每一个面(除烫面相对不容易观察外)都非常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由于普通消费者在使用电熨斗时,电熨斗的后部朝向使用者,由此这些部位也是消费者常见到的部位。月立公司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时不会注意其后部的主张是错误的。二、被告是在了解、比较两外观设计的基础上,发现彼此在水罐、把手、控制钮、熨斗烫面等多个部位存在差异之后,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作出二者并不近似的判断的。月立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专业设计人员角度进行判定的主张是错误的。三、在判断外观设计相似性时,必须对所涉及的视图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单一的视图无法全面反映和体现一件完整产品的完整外观设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全面分析的前提下作出的二者相近似的结论是正确的。四、对于透明水罐部分,因第X号决定中仅就水罐部分的形状设计与对比文件进行了比较,并未涉及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故月立公司所谓的被告事实认定不清是无根据的。综上,菲利浦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月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申请号为x.8,专利权人为菲利浦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月立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故其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月立公司同时提交了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为证据(下称对比文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26日,其专利授权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

针对月立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1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3年9月4日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第X号决定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据此,本案焦点为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一般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由本专利的全部来确定是否与对比文件相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结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外观设计产品在使用时存在特定朝向或者外观设计中部分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才以产品朝向使用者的部分或者除常规性设计以外的部分作为要部与对比文件进行近似性判断。本案所涉产品为电熨斗,因消费者在使用时能够观察到该产品的各个面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产品含有常规设计部分,故本案不具备适用要部判断的条件。原告主张将对比文件的主视图与本专利的右视图及二者的立体图相比较从而确定要部并进行要部判断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虽然认定由于两产品的上部本体的后段及尾部这种构成两产品整体造型的重要组成部份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在异时异地对比的情况将二者区分开来,但被告并未将上述部位认定为要部,也未采取要部判断的原则,而是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视图指出了二者在水罐、把手、控制钮、熨斗熨烫面等其他诸多部位形状上的区别,并在综合考虑上述区别的情况下,作出了二者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混淆,从而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错误地将电熨斗的后端面认定为要部的主张不能成立。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可知,二者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点:1、本专利后端面为梨状,表面平滑,其下方有一半椭圆区域。对比文件的后端面为窝头形状,表面呈格栅状,在其中部有一长方形区域。2、对比文件握柄前端有两个凸起的控制钮,但本专利没有。3、本专利的前端为角度较大的流线型设计,对比文件的前端则为角度相对较小的钝角设计。4、本专利的握柄处为平直设计,对比文件的握柄处则为有稍向下凸起的弧形设计。本院认为,二者在上述四个方面的不同设计,已经使本专利外观形状相对于对比文件有明显区别,并足以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本专利构成新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月立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芮松艳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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