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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 769号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挥,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新茂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委托代理人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宝宝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孩子公司孙某某、张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第三人宝宝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宝宝好公司(请求人)于2003年3月17日针对原告好孩子公司(被请求人)拥有的名称为“婴儿推车的推把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1,简称本案专利),以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证据1为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本案专利是围绕着所述外层的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孔,而证据1是围绕着所述外层的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凹槽。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可以看出,“围绕着所述外层的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孔”所起的作用是为了增加扶手的弹性,进而改善手感。“沿所述外层内壁排列多个轴向的孔”和“沿所述外层内壁排列多个轴向的凹槽”可以起到同等的减少传力面积、改善弹性的作用,两者几何形状的差异并不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别。同时,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看出“多个轴向的孔”较“多个轴向的凹槽”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证据1的权利要求5可知该扶手护套可用于任何需要抓握压力的扶手,很显然,证据1所述的扶手护套可用于婴儿推车。另外,虽然证据1未就“围绕着所述外层的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凹槽”可以起到增加弹性进而改善手感的作用予以说明,但是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该结构可起到上述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其差别在于本案专利的内凸起中设有孔,而证据1的内凸起中无孔。合议组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披露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想到各种措施来进一步减少受力面积,进而增加弹性,如在内凸起上形成孔,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同时由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无法看出“内凸起中设有孔”可以带来其它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及4与证据1相比较,权利要求3及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就是在一整体件上加工有多个孔,进而改善推把护套的弹性。两者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的外层内设有孔,而证据1的外层内设有凹槽。两者几何形状的差异并不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别,“孔”和“凹槽”可以起到同等的减少传力面积、改善弹性的作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完全可以想到通过设置孔来增大弹性,至于孔的数量(或层数)则可根据具体情况及需求而加以选择,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同时,由本案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看出“孔”较“凹槽”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及4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案专利是具有创造性的。一、针对权利要求1,证据1中轴向槽之间的凸起,在受到压力的情况下,只能依靠其材料本身被压缩时的形变起到弹性作用,但凸起的内外表面之间均没有可以使材料被压缩的空间。而本案专利是在外层的内壁上排列有轴向的孔,管子内、外壁受力时,这些孔使得材料可以有被压缩的空间,因而本案专利弹性更好,比现有技术具有进步。二、针对权利要求2,由于在内凸起中还有孔,因此在内凸起受到压力时,内凸起可以很容易地变形,使得孔内的空间受到挤压,则护套具有更好的弹性,手握时舒适,本案专利具有技术进步,在证据1中找不到任何在内凸起中开孔的提示,被告仅以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为由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被告的观点属“事后诸葛亮”。三、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是有多层孔,则本案专利具有更好的弹性,该结构在证据1没有任何的提示或描述,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陈某的理由,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宝宝好公司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和证据1比较在结构上是相近似的、使用效果是相同的,因此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在结构上两者都是套管把手护套,在套管内壁上都有“凸起”,一个凸起是有孔,另一个凸起形成没有封闭的槽,所以这两者的结构相似。两者的作用都是为了抓握时减少振动、感觉舒适。从使用上讲,当套管套在把手上时,其内部都是在孔内或槽内存在空气,该槽通过把手形成密封的空间起到与孔同样的封闭效果,所以说使用效果是相同的,并不象原告所说的孔比槽减振效果好的说法。

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与证据1比较不具有创造性。本案专利双层的凸起,目的都是舒适,减振的作用,实质上双层和单层构思是一样的,从使用效果讲,双层没有比单层凸起产生更好的作用,只是增加了加工成本。所以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护专利复审委的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一名称为“婴儿推车的推把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好孩子集团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专利号为x.1。2003年2月1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推车的推把护套,由闭合的外层(5)形成带有管腔(3)的管状体,其特征在于:围绕着所述的外层(5)的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推车的推把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腔(3)的内壁设有多个向管腔凸出的内凸起(4),所述的孔位于该内凸起(4)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推车的推把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层(5)内还设有内层(8),所述的孔位于外层(5)和内层(8)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婴儿推车的推把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层(8)的内壁设有多个向管腔凸出的内凸起(4),该内凸起(4)上设有轴向的内孔(6)。”

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手感柔软但价格低的婴儿推车的推把护套。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下列优点:由于多个轴向孔设置于内壁,可使管壁弹性变大,手握时手感舒适;因孔的弹性空间大,便于在多种形状的推把上,且在转弯处有足够的弹性,外形不起皱。由于采用轴向孔的结构,使得护套的厚度增加,使用材料减少,降低生产成本。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审查程序中,共提供4份证据,之后放弃了证据2-4。

证据1系一种扶手护套的专利文献。国际公开号为WO93/x,其公开日1993年1月7日,早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由可变形物质制造的各种扶手的护套,该护套由闭合的外层形成内部空心的管状体,围绕所述的外层的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凹槽和孔。该证据说明书附图1是可变形及可固化材料的主视图;附图1和附图2是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凹槽和孔;附图3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凹槽,内线为波浪形;附图4是管状体的截面图,围绕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孔;附图6和附图7是围绕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凹槽的管状体。该证据记载:本发明可用做任何扶手的护套,例如,球拍、自行车车把、┅┅,以及任何需要抓握压力┅┅的场合。

在无效期间,被告将宝宝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某意见转交给被请求人好孩子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某,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未进行任何意见陈某。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专利相对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一、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比较,其差别在于:本案专利中所述是围绕管状体的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孔,而证据1中附图6和附图7揭示了围绕管状体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凹槽。附图1和附图2揭示了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凹槽和孔;附图4揭示了管状体的截面图,围绕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孔。从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以及附图看,已经全部揭示了权利要求1的“围绕着所述的外层(5)的内壁排列有多个轴向的孔。”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比较,不具有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与证据1比较,其差别仅在于轴向孔的位置,权利要求2所述的孔位于该内凸起(4)内,而证据1中的孔位于管腔内壁凹槽的上方。从力学上讲,所设孔均起到减震,增加弹性的作用。就本案而言,原告称在内凸起中设孔,当内凸起受到压力时,很容易变形,护套具有更好的弹性,手握时舒适。对此本院认为,其孔位置上的差别,没有带来实质变化和技术上的进步。从其作用和效果看,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相同的作用和效果。在证据1的基础上,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2与证据1比较,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3、4与证据1比较,差别在于:权利要求3、4是设有多层的轴向内凸起上设孔,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通过设置孔来增大弹性,至于孔的数量(或层数)则可根据具体情况及需求而加以选择,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在证据1中所设的“孔”和“凹槽”,可以起到权利要求3、4中所述的多层轴设孔的技术效果,两者之间的差异,没有产生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权利要求3、4与证据1比较,同样不具有创造性。另外,从本案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看出“孔”较“凹槽”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相对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现有证据中也无法得出本案专利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虽然未对证据1中所揭示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中有所欠缺,但所作结论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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