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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家境贫穷,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我吵闹,其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家,丢下两个小孩由我带养。夫妻已分居4年,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近几年来多次外出找被告无下落。被告已决意离开了这个家,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恋爱,随后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单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单某某。2006年6月2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在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2006年9月被告回老家并在当地打工。尔后,原告曾两次前往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未果。2007年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也无法找到被告下落。被告也从未给家里人音信。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无着落。夫妻分居近4年之久,实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两个小孩由原告带养。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关于原、被告结婚及夫妻分居,被告下落不明以及婚姻现状的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衡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证一份。2、有证人村委会主任单某某、本组组长刘某某当庭作证,其证词记录在卷证实,其证词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至今,达近4年之久,且夫妻分居,实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其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现被告下落不明,其小孩仍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小孩单某某(女,8岁),由单某某抚养,单某某(女,6岁),由韩某某抚养。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其小孩仍由单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岳峰

审判员肖爱国

审判员胡金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0年8月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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