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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叶某某等三十名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略)某村民小组互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峡江县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诉讼代表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诉讼代表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成年,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成年,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成年,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成年,汉族,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晓剑,(略)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某杨,遂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略)严塘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邓某乙,该组组长。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叶某丁、彭某戊、彭某己等三十名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略)严塘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脑村X组)互易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1日,刘某甲(乙方)与龙脑村X组彭某戊等三十户农户(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由乙方出资修建一条从禾源到龙脑村X路,甲方自愿将其山上现有木材交售给乙方,并将山林权证交给乙方。甲方交售的木材,杉木按每立方米110元,松杂木14公分以上按每立方米80元,不足14公分的按每立方米50元计算,乙方必须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五年内砍完山上的木材。2005年10月21日,双方进一步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是:甲方保证交售给乙方的木材数量(包括松杂木)在1000立方米以上。如果没有交足,每欠一个立方米,乙方可在交售木材山价款中,每立方米扣除110元。甲方所有的山场木材不分路途远近,乙方必须按规格全部砍运完。如果甲方没有交足1000立方米木材,乙方又有远距离木材没有砍完,所欠交部分木材乙方不得扣除山价款。合同签订后,刘某甲投资修建了禾源至龙脑村X路,邓某乙、邓某丙等30户村民也将其山林权证交付给了刘某甲。办好采伐证后,刘某甲就开始在山场上砍伐杉木。2006年9月,刘某甲在砍伐叶某丁山场的木材准备运走时,因检尺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叶某丁于是阻拦刘某甲装运木材,后经禾源镇政府、派出所、林管所现场调解后,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刘某甲每砍运一立方米木材存70元到禾源邮政储蓄所,存折由镇政府保管,密码由刘某甲掌握。协议达成后,刘某甲继续按合同约定采伐木材。至2007年元月,刘某甲共采伐500立方米杉木,但没有采伐过松、杂木。之后,刘某甲停止采伐。

原审法院认为,龙脑村X组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刘某甲与彭某戊等三十户农户签订的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甲以对方不能交售1000立方米木材为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履行期限未到,且本案所涉龙脑村X村民山场上仍有木材未砍伐,故刘某甲诉请不符合合同规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甲称村民不允许其采伐山场木材,证据明显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从2006年9月份至今,被上诉人方利用人多势众及地域优势,推翻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强行要求刘某甲支付全部山价款,刘某甲显然不能答应其无理要求。为此,被上诉人方见到刘某甲装运木材就进行拦截,并不允许销售。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刘某甲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另,被上诉人山场现在只有一点点木材。综上,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05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及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条款;二、改判由三十名被上诉人赔偿刘某甲x元;三、诉讼费用由三十名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叶某丁、彭某戊等三十名农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刘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现在还未到期,山上还有木材,刘某甲还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脑村X组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以及邓某乙等三十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脑村X组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刘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于2008年还砍伐了二十方左右杉木。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邓某乙、邓某丙、叶某丁、彭某戊等三十名农户分别于2005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及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条款均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邓某乙、邓某丙、叶某丁、彭某戊等三十名农户须向刘某甲交售1000立方米的木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某甲须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三十名农户山场的木材砍伐完毕。现刘某甲上诉要求解除本案所涉的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因其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刘某甲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因刘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方无故不让其砍伐、装运木材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方山场所剩木材数量的证据,且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到期,故刘某甲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方赔偿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何淡良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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