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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新XXX设备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金锋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新XXX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镇。

法定代表人肖XX,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8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58年10月10日。

被告莱芜市金锋物资有限公司。

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5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新乡新X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设备公司)因与被告莱芜市金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物资公司)、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起设备公司于2009年7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13向王三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黎明电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王三茂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黎明电子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在给客户王磊送机器过程中,当行至高店村南地时被王三茂带领的人员强行将该机器拉走,故请求判令王三茂支付郑州黎明电子公司该机器对价款x元,交通费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三茂答称,郑州黎明电子公司所诉不实。实事是,2008年11月购买郑州黎明电子公司机器一台,同年12月安装调试后支付价款x元,2009年4月由于该机器出现故障,按郑州黎明电子公司要求将机器返厂维修。之后郑州黎明电子公司一直推说没修。2009年5月8日路见郑州黎明电子公司运有一台机器,经协商未果,才把机器拉回的,郑州黎明电子公司应返还另一台机器价款,王三茂返还原物,而不应请求支付对价款。因此,诉请不合法应于驳回。

根据郑州黎明电子公司、王三茂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州黎明电子公司请求王三茂支付设备款x元及交通费840元有无实事根据与法律依据。

郑州黎明电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器安装报告单1份。2、产品购销合同1份。3、交通费票据11份,计840元。4、长垣县公安局对王××、康××、张××、王××、王××的询问笔录各1份。据此证明王三茂使用郑州黎明电子公司100型设备,2009年5月8日王三茂将郑州黎明电子公司送给另一客户的120型设备强行拉到自己的厂里。为此郑州黎明电子公司产生交通费840元。

王三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检笔录1份

王三茂对郑州黎明电子公司提出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1、机器安装报告单以及与王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2、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经综合审查认为,机器安装报告单所安装的机器型号是WGH-VI-100,而本案所涉及的机器型号是WGH-VI-120,产品购销合同并非与王三茂签订。王三茂将郑州黎明电子公司正在运输途中的120机器拉到自己的厂内,郑州黎明电子公司为解决此纠纷产生交通费,并出示有相关手续,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郑州黎明电子公司所出示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因此,王三茂第二第三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郑州黎明电子公司、王三茂诉辩,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件实事,郑州黎明电子公司、王三茂原系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确立,12月机器调试完毕后由于机器出现故障,2009年4月王三茂将机器运回郑州黎明电子公司。2009年5月3日郑州黎明电子公司又与王磊签订了购销型号WGH-VI-120(黎明电子牌微型高频感应加热电源)机器1台,在运输途中,当行至高店村时郑州黎明电子公司送货人员与王三茂发生争执后,王三茂把郑州黎明电子公司所运机器拉回其厂内。郑州黎明电子公司诉王三茂支付该机器对价款x元,审理中经本院反复释明仍坚持诉请不变,不请求返还原物,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无合法依据而占有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财产所有人因此遭受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王三茂与郑州黎明电子公司原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次所占有WGH-VI-120(黎明电子牌微型高频感应加热电源)系郑州黎明电子公司的预销售给王磊的机器,王三茂属不合法占有,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郑州黎明电子公司因此所产生的交通费840元。但郑州黎明电子公司请求支付占有物的对价款x元,因该占有物未灭失、未损坏,故郑州黎明电子公司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请求支付因王三茂不合法占有,而因此产生的交通费84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三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黎明电子产品有

限公司交通费840元。

二、驳回郑州黎明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王三茂承担71元,由郑州黎明电子产品有

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沈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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