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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诉南通衡器厂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2)二中民初字第67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671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42岁,北京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70岁,北京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原告北京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某万源东里X栋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锐利,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衡器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南通市科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55岁,南通衡器厂工程师,住(略)。

被告北京国体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北京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衡器厂、北京国体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南通衡器厂于2004年8月2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北京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北京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撤回对南通衡器厂、北京国体科技开发服务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北京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北京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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