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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卫华与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卫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晋宁县X镇X村委会蒋家村X号,身份证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石咀西南钢材现货市场93-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皓,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方卫华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华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28日,方卫华以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华刚公司购买x型重庆“铁马”牌红色自卸货车一辆(车辆制造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为x)。同日,华刚公司移交了车辆及相关资料,其中包括编号为x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此后,该车由方卫华使用,但没有落户。经鉴定,诉争车辆以2009年4月27日(即案件受理之日)作为基准日并在未落户上牌即不考虑落户费及购置税等因素的情况下,现价为x元。为此,方卫华垫支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产品历史详细信息及车辆产品详细信息显示:x型重庆“铁马”牌柴油车中识别代号序列x的车辆,经核准更改后,该产品此技术参数从2007年2月7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识别代号序列x的车辆,该产品从2008年1月1日起撤销,从2008年7月1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2009年4月,方卫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刚公司:一、接收方卫华退回“铁马”牌自卸汽车(厂牌型号: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为x)一辆;二、退还方卫华购车款x元(扣除折旧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方卫华、华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车辆买卖合同,但方卫华支付购车款和华刚公司移交车辆和相关资料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在方卫华不能证明华刚公司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且又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方卫华购买的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为x的诉争x型重庆“铁马”牌柴油汽车,该车的技术参数从2007年2月7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也就是说,诉争车辆车籍在购买时即无法按照《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落户,从而致使该车正常上路行驶和所有权流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甚至还会进一步造成损害,维持合同的效力已无意义,双方的案涉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方卫华于合同解除后选择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并无不当。据此,当事人受领的给付也就失去法律依据,受领人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方卫华须将车辆退还华刚公司,华刚公司则应在扣除折旧后返还方卫华所收取的购车款。至于返还车款的具体金额,尽管方卫华提出该鉴定结论未考虑落户费及购置税等因素,金额偏低的观点,但因其从未支付过同类费用,也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差额部分不申请补充鉴定,何况又实际使用过未落户诉争车辆,故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现值x元为准。鉴于引致纠纷的责任在于华刚公司,故鉴定费应由华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方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诉x型重庆“铁马”牌红色自卸货车一辆(车辆制造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为x)退还华刚公司,由华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方卫华购车款x元;二、驳回方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方卫华已预交),由方卫华负担2000元,由华刚公司负担2300元;鉴定费4000元(方卫华已垫支),由华刚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方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方卫华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华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华刚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以x元的售价将已经从2007年2月7日起就不能落户的一辆“铁马”牌自卸汽车销售给方卫华,造成该车至今未能落户。华刚公司作为从事汽车销售的专业公司,应当知道自己销售的汽车能否可以落户,但却隐瞒“铁马”牌自卸汽车不能落户的事实,将不能落户的汽车销售给方卫华,应当认定华刚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属于合同欺诈。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既已认定引致纠纷的责任在于华刚公司一方,但对车辆购买价格与评估价值之间的差额x元却未按过错责任原则判令由华刚公司承担。如按原审判决,存在过错的华刚公司仅承担鉴定费4000元,而无过错的方卫华却要承担x元的巨额损失,显失公平。此外,原审鉴定结论评估价格偏低,评估依据不足。三、华刚公司理应赔偿方卫华的可得利益损失。方卫华购买汽车的目的是从事汽车运输业经营,给自己创造收益,但由于所购车辆不能落户,不能正常上路行驶,两年来给方卫华造成可得利益损失x元,应由华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刚公司答辩称:一、华刚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而且方卫华也未在一年内就其所称的欺诈问题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除斥期间。二、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是对车辆实际状况的体现,应予采纳。三、方卫华要求华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卫华与华刚公司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方卫华主张华刚公司对其构成欺诈,但方卫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华刚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方卫华要求将购买车辆退还华刚公司,由华刚公司退还扣除折旧后的购车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应返还购车款的具体金额。方卫华认为只应从原购车价款x元中扣除折旧x元,华刚公司应向其返还x元。本院认为,原审中经鉴定诉争车辆的现值为x元,车辆自购买后因价值减损、折旧产生的费用为x元。方卫华主张折旧只应扣除x元,并无充分依据,其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车辆价值减损、折旧的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方卫华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方卫华认为车辆购买价格与评估价格之间的差价应由华刚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与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方式的法律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方卫华要求华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不作审理,方卫华可以另案主张。方卫华在二审中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方卫华。

综上所述,方卫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方卫华承担。方卫华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退还方卫华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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