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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6月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2月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务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2010年6月3日赵某某撤回了对河南省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09年赵某某到陈某某负责的工地打工,当时约定每日工80元,赵某某共出日工69个,工资款为5520元,减去已给付的工资3600元及借支的700元,仍欠1220元,加上往返路费18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陈某某给付工资1220元及路费180元。

陈某某未提供答辩。

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欠工资的数额。经综合认证,此份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赵某某经人介绍到陈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一天一个工,每工80元,赵某某共干日工69个,有陈某某所写证明条为证,赵某某应得工资款为5520元,扣除已给付的工资3600元及借支的700元,下余款1220元一直未付,赵某某还要求陈某某支付往返路费18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陈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应得工资款5520元,有陈某某所写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扣除其已得到的工资3600元及借支的700元,陈某某下欠赵某某工资款1220元,应予支付,赵某某还要求陈某某承担往返路费18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工资款1220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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