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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0日转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因发送货物与被害人蔡X发生纠纷,后伙同其工友张XX(另案处理)将蔡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蔡系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3时,被告人郭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因发送货物与被害人蔡X发生纠纷,后郭某蔡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蔡系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X陈述,证人金X、朱XX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本院调解协议、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亲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袁媛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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