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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恒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威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方恒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科技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丹,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黑龙江威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威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威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恒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润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威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联装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法官郭某端、人民陪审员郭某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东方恒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丹、张某甲,被告威联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东方恒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丹、张某甲,被告威联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恒润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东方恒润公司与威联装饰公司签订了环幕投影系统买卖合同,东方恒润公司接受了威联装饰公司总承包的抚顺市平顶山惨案纪念馆装饰工程中的环幕投影系统分项。该合同约定东方恒润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1、对投影系统进行设计;2、采购投影系统的各种设备;3、安装调试投影系统;4、培训操作人员;5、进行保修和维修,保证系统使用一年。该工程于2007年12月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抚顺市平顶山惨案纪念馆馆方使用。2008年11月抚顺市平顶山惨案纪念馆向东方恒润公司叙述投影机无法正常放映,东方恒润公司判断导致投影机无法正常放映的原因是投影机灯泡已经到达使用期限,因此款松下PT-x型投影机灯泡厂家保修期为半年,在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其亮度会明显下降,投影画面质量也随之下降,图像变得不清晰,色彩表现也大打折扣,此时需要为投影机更换灯泡。该情形东方恒润公司已经向威联装饰公司说明,但威联装饰公司以灯泡使用期限未达到合同的保用期12个月为由,要求东方恒润公司免费更换灯泡,并以此为由无故拖欠合同款x元后,又扣押合同尾款x元至今未付。东方恒润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保用期12个月,客观的理解应该是对系统整体协作运行的保证期,而不是对系统中每个设备及机器的各个部件的保证期,而每个设备及机器部件其质保责任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另外,依照环幕投影系统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中的一方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威联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x元;2、判令威联装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x元;3、判令威联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以上合计x元;4、诉讼费由威联装饰公司承担。

原告东方恒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环幕投影系统制作合同》;

证据2、入账通知书一份;

证据3、商务函一份;

证据4、更换灯泡警告一份;

证据5、维修单一份;

证据6、国家关于计算机三包的保修规定一份。

被告威联装饰公司答辩称:威联装饰公司与东方恒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由东方恒润公司向威联装饰公司交付的是一套完整的系统,该系统的保修期是1年,因此应该是对所有的零部件都保修1年。因投影机灯泡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造成威联装饰公司2008年12月30日自行花费x元对所有灯泡进行了更换。另外,东方恒润公司擅自对投影机加设了密码,造成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平顶山纪念馆造成损失,致使威联装饰公司x元保证金无法解冻。东方恒润公司的行为给威联装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东方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联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环幕投影系统制作合同》一份;

证据2、《商务函》八份;

证据3、《销售合同》及收据一份;

证据4、《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5、威联装饰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商务函》三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威联装饰公司对东方恒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东方恒润公司对威联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东方恒润公司提交证据3商务函,证明关于灯泡寿命期东方恒润公司已告知威联装饰公司,威联装饰公司认为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清楚。该证据只能证明灯泡的使用寿命为4000小时,但其并不能证明灯泡的使用寿命即是保修的期限,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东方恒润公司提交证据4更换灯泡警告,证明东方恒润公司对系统使用该灯泡已经提醒。威联装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东方恒润公司提交证据5维修单,证明灯泡使用寿命已到期。威联装饰公司对客户签名李德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威联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四、东方恒润公司提交证据6国家关于计算机三包的保修规定,证明国家对灯泡的使用期限有明确规定为半年。威联装饰公司认为这是一个倡导性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中约定为准。因该规定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五、威联装饰公司提交证据4《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平顶山纪念馆扣留了威联装饰公司质量保证金x元的事实。东方恒润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合同与扣留质量保证金x元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六、威联装饰公司提交证据5威联装饰公司与平顶山纪念馆之间《商务函》三份,证明东方恒润公司为环幕投影系统加设升级密码,导致该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东方恒润公司认为威联装饰公司违约未付货款在先,从而导致软件升级提示的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21日东方恒润公司与威联装饰公司签订《环幕投影系统制作合同》,由东方恒润公司为威联装饰公司设计安装一套环幕投影系统,价款为x元。东方恒润公司保证系统的保用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用期内东方恒润公司负责免费保修,并提供3年的系统软件免费升级服务。威联装饰公司在本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支付东方恒润公司货款x元。东方恒润公司将设备运到安装市场,威联装饰公司清点设备配件符合并确认在东方恒润公司安装调试之后,再支付货款x元。东方恒润公司将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威联装饰公司再支付货款x元。验收合格后1年内,威联装饰公司再支付货款x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中的一方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东方恒润公司按威联装饰公司要求已将环幕投影系统安装完毕,该工程于2007年12月5日经威联装饰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08年10月,威联装饰公司发现环幕投影系统中使用的灯泡亮度有问题,导致环幕投影系统无法正常使用,遂要求东方恒润公司免费给予更换,但东方恒润公司以该灯泡使用寿命为4000个小时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威联装饰公司支付灯泡更换费用x元。

2009年1月环幕投影系统软件升级提示生效,东方恒润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系统软件免费升级服务,致使环幕投影系统无法使用。威联装饰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东方恒润公司、威联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恒润公司与威联装饰公司签订《环幕投影系统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东方恒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将环幕投影系统安装完毕,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且已满1年,因此威联装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全部承揽费用,东方恒润公司要求威联装饰公司给付剩余承揽费用x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环幕投影系统制作合同》约定,在保用期内整个环幕投影系统如发生质量问题应由东方恒润公司负责免费保修,更换灯泡费用x元理应由东方恒润公司负担,故从威联装饰公司未付承揽费x元予以扣除。依据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则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而威联装饰公司按约定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东方恒润公司要求威联装饰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威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恒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十四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恒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恒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黑龙江威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明

代理审判员郭某瑞

人民陪审员郭某香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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