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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某终字第4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28岁,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博兴县永兴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X镇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汉族,25岁,山东省博兴县永兴机械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原告山东华兴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鑫通机械公司)和山东省博兴县永兴机械厂(简称永兴机械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永兴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汤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高某,原审原告山东华兴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兴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机械公司系专利号为x.2、名称为“金刚石圆盘锯石机”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永兴机械厂和鑫通机械公司于2003年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2月16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华兴机械公司不服该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华兴机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2004)博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可能导致改变案件的处理结论,一旦该专利被宣告无效,华兴机械公司将失去采取救济的机会,因此,对该新证据应当予以接受。

本案关键在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与对比文件即附件2-5所载明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实质上是将锯石机前面作为锯石机产品的要部进行对比,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的内容来看,无法得出锯石机正面为其视觉要部,且后面是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的结论。从华兴机械公司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来看,锯石机的后部并非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锯石机前面作为这类产品要部的证据尚不充分。

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在一般消费者仅给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局部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将对比文件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的区别开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这里使用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首先,在已经确定锯石机前面为要部的情况下,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断标准存在矛盾;其次,在不能确定锯石机的前部是视觉要部的前提下,本专利的电缆支架和防护罩等锯石机后部的外观设计不应认定为局部特征;第三,在对比文件只有锯石机正面视图的情况下,对比文件是否具有电缆支架和防护罩等设计,以及即使具有电缆支架和防护罩等设计,其设计的具体表现形式均不能认定,无法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未对附件1给予明确评价,应由其对该附件进行评价后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x.X号“金刚石圆盘锯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永兴机械厂和鑫通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华兴机械公司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没有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上诉人提供的附件2-5可以看出,锯石机的操作台毫无例外的设置在机器的正面,由此可以推断出机器背面是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因此不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这一结论也可以从专利权人对主视图的选择得到印证。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该宣告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华兴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华兴机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18日,华兴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金刚石圆盘锯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8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华兴机械公司,专利号为x.2(本专利授权公告的5幅视图见本判决附图)。

2003年2月14日,永兴机械厂和鑫通机械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附件1为(2003)滨城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购销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光盘一张;附件2~5分别为2001年第9期和第12期,2002年第1期和第3期《石材》杂志的相关页复印件,出版日期分别为2001年9月5日,2001年12月5日,2002年1月5日,2002年3月5日。该附件中莱州山发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广告中展示了x型桥式盘锯机的正面视图(见本判决附图)。

2003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无效决定认为,附件2-5中所示的x型桥式盘锯机为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判断的对比文件(简称对比文件),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本专利所示的圆盘锯石机包括由水平延伸的横梁和与之垂直立滑板构成的“┻”形主框架,在该主框架前方有一防护罩,其为切去一长边上两角的矩形,表面布置有放射状的凸筋,防护罩的上边与横梁的上边缘平齐,在横梁的上表面设有风琴护罩,立滑板左侧设有一台电机,立滑板顶部也设有一大、一小两台电机,在横梁的后部向后上方斜伸出门形电缆支架,从后视图中可见布置在中间的皮带保护罩。对比文件包括由水平延伸的横梁和与之垂直立滑板构成的“┻”形主框架,在该主框架前方有一防护罩,其为切去一长边上两角的矩形,表面布置有放射状的凸筋,防护罩的上边略高某横梁的上边缘,在横梁的上表面设有风琴护罩,立滑板左侧设有一台电机,立滑板顶部也设有一大、一小两台电机。

由上面的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形状的主要不同点是:对比文件中没有电缆支架,也无法观察机器后面的其他情况。两台机器前面的外形轮廓大致相同,且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机器时,主要在其前方操作,机器后面是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不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由本专利的侧视图和后侧图反映出来的电缆支架也只是两者的局部差异,对产品的整体造型不起主要作用。在一般消费者仅给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局部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将对比文件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区别开来,二者会产生混同,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形状的设计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兴机械公司提交了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公证员于2004年6月17日到栖霞市X村宇磊石材厂勘验该厂使用的x和x型锯石机以及对现场进行拍照的过程,在勘验过程中,该厂副厂长孙某介绍了有关锯石机的使用情况。在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中记载:“为了操作方便,将操作台都放在了后面,从安装至今一直这样使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份证据在无效过程中华兴机械公司并未提交,不是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不同意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报,对比文件,第X号决定,第X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华兴机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旨在证明锯石机的使用情况并进而证明锯石机后部并非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故该证据属于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改变的新证据。在第X号决定已经宣布涉案金刚石圆盘锯石机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情况下,如不采纳该新证据,一旦该专利被宣告无效,华兴机械公司将失去救济的机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新证据予以审理是正确的。从第X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来看,为了操作方便,锯石机产品的使用者和购买者使用该产品时将操作台放在了后面。因此,锯石机的后部并非“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锯石机的后部“不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是错误的。上诉人永兴机械厂和鑫通机械公司关于该证据没有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判断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无效程序中根据争议的外观设计的具体情况,可以外观设计的整体作为判断的对象,也可以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作为判断的对象,或者同时考虑外观设计的整体和主要部分。但不论采用何种判断方法,所使用的对比文件必须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已有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就金刚石圆盘锯石机外观设计专利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以附件2-5载明的图片作为对比文件与涉案“金刚石圆盘锯石机”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金刚石圆盘锯石机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根据这些视图,该专利公开了该锯石机的前部、后部、侧面、顶部,包括电缆支架、防护罩等设计。因此,附件2-5载明的图片也应当公开“金刚石圆盘锯石机”的前部、后部、侧面、顶部。但是,与金刚石圆盘锯石机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附件2-5仅在图片中公开了“金刚石圆盘锯石机”的前部、顶部,没有公开“金刚石圆盘锯石机”的后部和侧面,尤其是没有公开是否有电缆支架、防护罩等设计以及设计的具体表现形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比文件附件2-5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已有外观设计的后部和侧面(尤其是后部)的情况下,即对金刚石圆盘锯石机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5公开的锯石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出判断,缺乏证据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金刚石圆盘锯石机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5公开的锯石机外观后部的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将对比文件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的区别开来”的认定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鉴于第X号无效决定未对对比文件中的附件1给予明确评价,无法确定该附件1所公开的锯石机外观的具体情况,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对该附件1进行审理并评价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山东省博兴县永兴机械厂负担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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