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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利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高民终字第10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利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汉族,31岁,该社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河北万利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此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被诉侵权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被告所在地均在石家庄市;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取证封存地在石家庄市;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购买涉嫌侵权光盘在河北万利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却诉河北万利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金某店,二者是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起诉的被告主体没弄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指控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河北万利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VCD光盘复制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著作权的美术动画电影作品,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选择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北万利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所提的关于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与管辖问题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北万利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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