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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5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洲人民埕。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大军,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十里堡甲X号京港城市大厦地下X层至地上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5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丛某,女,汉族,43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星集团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华糖公司)虽然与北京金谷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谷天地公司)签有场地租赁合同,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以华糖公司名义销售的,故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该产品的结构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可以确认华糖公司实施了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华糖公司提供的由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金科电子玩具厂出具的证明,首先,该厂的名称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家名称不一致,九星集团公司亦不认可二者为同一主体;其次,仅根据一份证明无法认定购销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华糖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电蚊拍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对九星集团公司主张华糖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华糖公司仅为销售商,九星集团公司就此提出的赔偿数额显系过高,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并对九星集团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华糖公司停止侵犯九星集团公司专利权的涉案侵权行为;2、华糖公司赔偿九星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赔偿九星集团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3、驳回九星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星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强调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但实际情况是什么却没有确定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但一审判决并没有一一确认,这必然导致一审判决在判定相应费用上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上诉人为阻止侵权行为做了许多工作,一审判决仅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理费用2000元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明知侵权还继续销售的事实也没有清楚地给予认定,这一事实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0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与侵权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仅为销售商,故可减少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华糖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林翠雯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电蚊拍”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6年8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林翠雯。

针对林翠雯的上述专利,曾有案外人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在撤销程序中,林翠雯对其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权利要求1修改为:“1、一种电蚊拍,包括有拍框、与拍框相连的手柄、手柄内的控制电路及安装在手柄上的电路开关,其特征在于:还进一步包括有正负电极,正负电极采用网状结构,且安装在电蚊拍拍框上,正负电极在拍框上的排列为正、负、正或负、正、负三层;正负电极网相距安装在电蚊拍上并各自与手柄内的控制电路的正负输出端相连,正负电极相距的间距为0.5-9.5mm。”1998年11月6日,原国家专利局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于2000年3月3日作出了维持该撤销请求审查决定的终局决定。

1996年1月8日,林翠雯与原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技术许可实施协议,约定:林翠雯授权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独家实施申请号为x.0的专利技术,该公司向林翠雯支付技术入门费80万元,并按实际销售额4.3%作为技术转让提成费。1996年7月16日,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九星集团公司。2001年1月7日,林翠雯与九星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林翠雯同意将销售额4.3%技术转让提成费作为短期投资,投入九星集团公司用于产品更新换代。

2004年,九星集团公司发现华糖公司正在销售的“回归”牌电蚊拍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遂于2004年5月1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维护专利权的声明。同年5月21日,九星集团公司在华糖公司下属亚运村店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回归”牌电蚊拍一只,在该商品包装袋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广东揭西金科电子实业(原海燕厂)”。经对比,该产品的结构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同年5月28日,九星集团公司又向华糖公司发送了律师警告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蚊拍。

另查,华糖公司与金谷天地公司签有《引厂进店联销合同》。2004年7月13日金谷天地公司出具证明称:华糖公司销售的“回归”牌电蚊拍是我公司根据2003年6月20日与华糖公司签订的《引厂进店联销合同》的规定,由我公司派员在华糖公司指定的售货场所销售的。一审诉讼中,华糖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金科电子玩具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我厂供给金谷天地公司“回归”牌电蚊拍5件共计500个。此外,华糖公司还提交了其下属亚运村店和十里堡店的出库单及退货凭证,表明上述两店共进“回归”牌电蚊拍500个,退货205个,实际销售295个。

九星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x元。

再查,2004年6月4日,林翠雯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九星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九星集团公司提交的x.X号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技术许可实施协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物、九星集团公司于2004年5月1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的声明、九星集团公司向华糖公司发送的警告函,华糖公司提交的《引厂进店联销合同》、金谷天地公司和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金科电子玩具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判令华糖公司向九星集团公司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是否恰当。

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华糖公司提供的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金科电子玩具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电蚊拍有合法来源,但华糖公司提供的其下属亚运村店和十里堡店的出库单及退货凭证,完全可以证明其实际销售数量。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考虑华糖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情节以及九星集团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必要性,酌情确定华糖公司向九星集团公司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九星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已交纳),由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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