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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晓峰不服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城)决字(2009)第938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晓峰,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第三人申校锋,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晓峰不服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申校锋、许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程序违法,该案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过错引起的,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原告的相关权利告知原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伊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申校锋、许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8时许,因停车卸货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同袁××到第三人许某某家的馍店内说事,期间,发生纠纷,将第三人申校锋、许某某打伤,并损坏了店内部分物品。被告伊川县公安局遂依据《治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申晓峰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该决定书已于2009年11月9日送达给了原告申晓峰,有申晓峰签字为证。对原告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对原告罚款1000元的处罚尚未执行。另查明,原告申晓峰对被告2009年11月9日对其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09年12月28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伊川县公安局2009年11月9日对申晓峰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公安局的伊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晓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申晓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行长石

审判员常春晓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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