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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付某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3125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房某(别名房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所(略)。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X乡政府干部,现住所(略)。

原告房某与被告付某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2003年12月中旬,被告以给原告销售煤气阀为由,从原告朋友处取走煤气阀90个,经原、被告协商每个煤气阀为25元,当时被告未付某。后被告将煤气阀便卖,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煤气阀款2,250.00元。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煤气阀属实,被告收到煤气阀共90个,现在煤气阀一个也没有销出去,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00.00元未还,所以被告没有返货。现原告同意返还煤气阀,不同意给付某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原告委托被告为其销售煤气阀,被告在原告朋友处取走煤气阀90个,双方约定煤气阀最低价格为25元,多卖出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取走煤气阀后,并未将煤气阀卖出,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既没有给付某款,也未向原告返还货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吕淑芬证言材料1份;

2、本院的开庭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以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将原告委托销售的货物卖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煤气阀90个返还给原告房某。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它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中伟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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