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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与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石城交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石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范某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石城交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石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揭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城财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9日,原告以其营运的赣x客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x的保单二份,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该二份保单后附有三个保险条款,分别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营运车损条款》”)。2009年5月13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田正群驾驶该保险车辆在323线103公里450路段与相对方向而行的闽x小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坠落于路外的水田中,造成车辆、路肩损坏、稻田植物和池塘中的鱼损毁。原告支付了各种施救费用x元、第三方财物损失6260元、车辆维修费(含汽车配件)x元,合计x元。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闽x小汽车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正群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原告遂诉之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原告在被告保后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冲突,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某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该“代位求偿权”的设立宗旨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由第三方造成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从而使投保人的损失能及时补偿,保险利益能得到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方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理解,故对被告主张的只按30%的比例赔付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先行支付的第三方财物损失(6260元)、各种施救费用(x元),均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被保险车辆修理费(含配件)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为x元,故对多余的62元不予认定。以上各款项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版)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石城交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其中第三方财物损失6260元、施救费用x元、车辆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负担。

石城财保公司上诉及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补充上诉称:代位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某内赔偿后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前提是保险责任,而非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之30%(即被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部分)。但是,原判却偷换概念以“代位追偿权”之规定,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债权(即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损失之70%的侵权之债)强行转让给上诉人。原判曲解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违反合同法债权转让之规定,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并不是拒绝赔偿,而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被上诉人的车损扣除2600的残值,只有x元;第三方损失(菜地、池塘、鱼、禾苗的损失)3200元及吊车、拖车费8400元,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没有必要把车辆从赣县拉回石城进行维修,吊车、拖车费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应由自己负担。被上诉人的实际保险损失为x元,上诉人承担其中的30%即x.4元。上诉人无导致诉讼的过错存在,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4元保险赔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石城交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歪曲理解“代位求偿权”,其上诉在于错误理解或否认《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损失补偿权利派生的代位权利,其设立的宗旨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由第三方造成时,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从而使投保人的损失能得到补偿、保险利益能得到保障”。本案中财产损失的30%是保险人赔偿后无法追偿的,而财产损失的70%在赔偿支付后保险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上诉人歪曲理解“债权转让”。“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代位权”而不是“债权转让权”,本案中答辩人是依法行使保险权利,一审判决也是依法判决保护答辩人的保险权益,而不是“强行转让债权”。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否有全部赔偿的义务;被上诉人车损残值2600元、第三方损失(菜地、池塘、鱼、禾苗的损失)3200元及吊车、拖车费8400元,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义务是否应予赔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营运车损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某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该条款对保险人的理赔义务约定明确,本案被上诉人未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过错致使其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因此,上诉人有义务按条款约定对被上诉人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提出代位求偿权与债权的属于两个法律概念,与本案的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不相符,也不能将两个法律概念混淆。《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菜地、池塘、鱼、禾苗的损失3200元均因本案事故,由被上诉人车辆造成的第三方损失。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该损失中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及车损残值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关于吊车及拖车费8400元,《营运车损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可见,双方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已作了由上诉人赔偿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失未超过保险金数额。为此,现上诉人提出不应由其赔偿全部损失的上诉意见有悖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就此答辩有一定道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述理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茂文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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