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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66岁,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哈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乡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53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迟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哈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哈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系x.X号名称为“群针理疗梳”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3月15日哈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在维持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有效。宋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关于本专利是组合发明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梳针下部的壳体内腔中填充有海绵,且所述的海绵托住梳针的根部”。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挠性支持垫元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钢丝的梳齿穿过梳盖和梳托上的梳齿孔嵌在梳托内的胶垫里;对比文件4公开了小型弹簧安装在梳柄内,且小型弹簧上压装有梳针,呈活动配合,梳针可做伸缩运动。对比文件1的挠性支持垫元件,对比文件2的胶垫以及对比文件4的小型弹簧的作用与本专利海绵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4梳针的位置也与本专利相同。在对比文件1、2、4的教导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特征。宋某某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权利要求1时,忽略了“所述的定位圈位于壳体的内侧”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圈与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垫元件的孔洞下端扩大部位的作用是相同的,都起固定梳针的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垫元件的孔洞下端扩大部位想到“所述的梳针的根部设有径向增大的定位圈”是容易的。而定位圈位于壳体的内侧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所述的梳针为铁材料,所述的梳针的根部套有磁环,所述的磁环的下底面由海绵托住”。对比文件2公开了钢丝的梳齿穿过梳盖和梳托上的梳齿孔嵌在梳托内的胶垫里,胶垫背面粘贴薄钢片,薄钢片背面吸附磁体。本专利将对比文件2中的钢丝的梳齿替换为铁材料梳针、将薄钢片背面吸附磁体替换为梳针的根部装有磁环,这种替换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而且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X组合得出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故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所述的海绵为一整体状”,对比文件1中的挠性支撑垫元件和对比文件2中的胶垫都是一整块,故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所述的梳针的外端部为半球形”,对比文件1公开了梳针有一扩大的圆形头部,故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宋某某主张本专利解决了磁性的集束问题,磁场很强。但其主张得不到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支持,不予采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宋某某上诉称:同对比技术相比,本专利中的海绵不仅材料不同、结构不同、发明目的和弹性效果也不相同,本专利有着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以海绵为核心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新的技术构思,克服了技术偏见和本领域技术上的习惯方法,更加简便。本专利中的定位圈根本不具备固定作用,该设计将定位圈装在梳壳内,向上不冲出壳外,向下与磁环配合,可压缩海绵到底部,根据头部弧形的不同压力,自动调整梳针弹性,所起的是活动的定位作用。本专利仅用两个区别特征元件和一个托住的装配方法,就取代了对比文件中十多个技术元件,在技术上具备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哈慈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于1998年3月30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群针理疗梳”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10月24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群针理疗梳,包括带有手柄的壳体、梳针,所述的壳体上开有多个小孔,所述的梳针插在所述的各小孔内,所述的梳针的根部设有径向增大的定位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圈位于壳体的内侧,所述的梳针下部的壳体内腔中填充有海绵,且所述的海绵托住梳针的根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群针理疗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梳针为铁材料,所述的梳针的根部套有磁环,所述的磁环的下底面由海绵托住。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群针理疗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内设有脉冲电压发生器,所述的相邻的梳针的根部分别接脉冲电压发生器的正极和负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群针理疗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海绵为一整体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群针理疗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梳针的外端部为半球形。

2002年3月15日哈慈公司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哈慈公司共提供了12份证据,其中证据1即对比文件1是1994年8月10日授权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改良的按摩梳子,包括刚性支撑元件和挠性支撑垫元件,在支撑垫元件上具有数个孔洞及其下端扩大部位,在支撑垫元件的孔洞内设有细长的刚性杆体的梳针,且用粘性物质固定,在该梳针的底部具有一扩大部分与支撑垫元件的孔洞下端扩大部位配合,而靠梳针的扩大部分上面还具有一道环形槽与支撑垫元件的孔洞配合。上述梳针具有一扩大的圆形头部,从而不会出现缠绕头发,万一出现也易清除。证据2即对比文件2是1993年5月5日公开的x.X号发明专利,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磁疗梳,由梳壳、钢丝梳齿和梳壳内的磁体组成,所说的梳壳由梳底和梳盖组成,梳底和梳盖凸缘上有凹凸连接滑槽,梳盖面均布钢丝梳齿伸缩孔,梳底凸缘内有调距滑槽,梳壳内有梳托,梳托面上有与梳盖面上的梳齿孔对应的梳齿孔,钢丝的梳齿穿过梳盖和梳托上的梳齿孔嵌在梳托内的胶垫里,胶垫背面粘贴薄钢片,薄钢片背面吸附磁体,梳体外缘有与梳底凸缘内的调距滑槽构成运动副的滑柱。相对运动梳底与梳盖,可使钢丝梳齿伸缩和调节磁体与梳齿及梳底之间的距离及磁感应强度,从而适应不同使用者及不同穴位的磁疗要求。证据4即对比文件4是1996年10月16日授权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按摩梳子,它主要由梳柄、梳针、小型弹簧组成,小型弹簧安装在梳柄内,且小型弹簧上压装有梳针,呈活动配合。梳针可做伸缩运动,梳针的排数不限。在梳头时,使梳针与头部表皮充分接触,起到按摩头部穴位的作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2、4,宋某某的x.X号专利具有新颖性,但其权利要求1、2、4、5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的梳针下部的壳体内腔中填充有海绵,且所述的海绵托住梳针的根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挠性支撑垫元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4中公开的内容可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附加了“所述的梳针为铁材料,所述的梳针的根部套有磁环,所述磁环的下底面由海绵托住”。对比文件2公开了“钢丝的梳齿穿过梳盖和梳托上的梳齿孔嵌在梳托内的胶垫里,胶垫背面粘贴薄钢片,薄钢片背面吸附磁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2得出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故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附加了“所述的海绵为一整体状”,对比文件1中的挠性支撑垫元件和对比文件2中的胶垫都是一整块,故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附加了“所述的梳针的外端部为半球形”,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所述梳针具有一扩大的圆形头部”,故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2002年11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在维持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宣告宋某某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继续有效。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文件的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对比文件1、2、4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宋某某的x.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是与争议专利最相接近的对比文件。与对比文件1相比,争议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梳针下部的壳体内腔中填充有海绵,且所述的海绵托住梳针的根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挠性支撑垫元件,在支撑垫元件的孔洞内设有细长的刚性杆体梳针,且用粘性物质固定。显然,挠性支撑垫元件与海绵所起的作用都是托住或固定住梳针,挠性的支撑垫元件与弹性的海绵在功能上并无本质性区别,而且以弹性的海绵替代挠性的支撑垫元件后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上诉人宋某某强调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梳针根部设有径向增大的定位圈,该定位圈自动调整梳针弹性,起的是活动的定位作用。对比文件1中在梳针的根部设有一道环形槽,该环形槽与支撑垫元件的孔洞配合,共同起着对梳针定位的作用,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概括区别技术特征时未将此技术特征上的不同明确列出并无不妥。因此,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不具备中国专利法所具备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5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胡平

审判员孙苏理

二○○四年六月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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