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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诉被告陈××、沈××、陈××共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陈××。

被告沈××。

被告陈×。

法定代理人陈××。

上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彭××。

原告金××诉被告陈××、沈××、陈××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2009年2月8日,因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浦东新区××号农村私房被征地动迁,原、被告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获得三套房屋,分别为××。为明确原、被告各自产权份额,起诉要求分割××。

被告陈××、沈××、陈××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陈××夫妻共同出资建造的,拆迁安置过程中,原告有一个人的份额,根据安置人员,被告分得房屋215平方米,按照每人五分之一(独生子女双份)计算,原告享有43平方米的权利。原告的居住不存在问题,被告也不否认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起诉不是其本意,本意是为她女儿争取份额。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是被告陈××母亲,陈××与沈××是夫妻,陈××是其女儿。2009年2月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浦东新区××号农村私房被征地动迁,原、被告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获得三套房屋,总面积为215.32平方米,分别为××。动迁后,原、被告先取得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入住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搬出居住,2010年5月,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动迁时原告明确放弃二室一厅房屋产权。动迁时,一室一厅56.10平方米中的17.67平方米,通过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00元市场价,总计91,884元购买取得,安置房屋时采用4+1方式,即独生子女,算双份。现原告主张一室一厅房屋产权。

上述事实,由动迁安置协议、土地房屋结算单、建房用地申请表、协议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拆迁人,因动迁取得的三套房屋,均有权利,动迁进行时,原告明确放弃动迁安置的二室一厅住房产权,为避免矛盾,现主张一室一厅的房屋产权,要求合理,但一室一厅的房屋原告所占份额,超过了实际应得份额,为此,原告应当就超过份额对被告补偿,补偿计算方式,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原、被告间的关系以及取得房屋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5,2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屋产权归原告金××所有,××房屋产权、××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沈××、陈××共同所有。

二、原告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陈××、沈××、陈××房屋补偿款人民币67,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72.5元,由原告金××负担人民币1,194.5元,三被告负担4,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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