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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陈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陈某

被告孙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陈某系原告姐夫,被告孙某系原告哥哥。原、被告因为父母遗产继承事宜在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9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播放母亲生前的录音以证明被告如何虐待母亲,被告当庭咆哮导致庭审中止。随后被告伙同多人至原告住所地,不仅在门外大声辱骂原告,还对原告进行追打,后被警察制止。然而被告乘警察离开后,又用榔头砸开原告的房门,将原告家中的床搬出房屋扔在垃圾堆边,并砸坏了电视机和大厨镜子等财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凭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孙某辩称,原、被告确因房屋遗产纠纷在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讼,原告提出诉讼后,并未搬离系争房屋,甚至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外来从业人员,以谋私利。2009年9月17日在遗产纠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出原告私自将系争房屋出租等事宜,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休庭后,被告及其他亲属一起前往本市X路X弄X号103-X室进行取证,当被告用钥匙开门时,发现系争房屋房门反锁,房内有人。随后,原告到达系争房屋,先动手推打孙某,二被告均未还手,等待“110”解决此事,警察到场后经过调查证实该房屋为系争遗产房屋,要求原告开门,原告仍拒绝开门,被告孙某当着警察的面砸门进入了房屋,二被告等人发现屋内由二女一男、衣冠不整,遂责令上述人员离开房屋,并将床搬出了系争房屋,原告此时已外出喝酒。原告回来发现床被搬出,勃然大怒,借着酒劲砸烂了家中的电视机、大厨镜子,致手部受伤。本次纠纷的起因系原告,二被告未曾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系兄弟,被告陈某系原告的姐夫。双方因本市X路X弄X号103-X室(目前原告居住于内)的房屋遗产纠纷在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9月17日下午庭审结束后,二被告及其他亲属至系争房屋取证,期间与原告发生争执、推搡。当日晚,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单,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验伤,验伤检验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产生医疗费215.5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家庭亲属之间本应互相谦让、和睦相处,发生矛盾时,理应采取冷静合理的措施解决。原、被告之间因房屋遗产纠纷在法院诉讼,双方在诉讼期间更应避免矛盾,然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互相争执直至推搡,导致原告受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二被告对此次纠纷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及医疗费单据,经核,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215.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礼道歉,因二被告在本案中已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且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215.50元的50%,计人民币107.75元;

二、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陈某、孙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陈某、孙某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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